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贺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甲,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河南省潢川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包工头。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同年5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胡开云,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军、代理检察员邱凌芳出庭支持公诉,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开云出庭为被告人胡某某进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谎称其工地需要建筑模板与被害人乔某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以每张70元的价格购买建筑模板,货到后60日内付清货款。被害人依约向被告人胡某某指定的贺兰某房地产工地分五次送货,价值1167600元,被告人胡某某收到建筑模板后即用于抵顶个人债务,未向被害人支付货款,经被害人乔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索要货款,被告人胡某某无法联系。2013年4月份,被害人乔某某报案,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在青海省西宁市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价值11676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并请求法庭依法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有异议,1、两高对于合同诈骗的数额没有相关具体规定,且合同诈骗的数额高于一般诈骗,可以推算为200至300万左右为合同诈骗特别巨大;2、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将其用于自己工程的两车模板数额予以剔除,因此不能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3、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在3至6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进行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谎称其工地需要建筑模板与被害人乔某某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以每张70元的价格购买建筑模板,货到后60日内付清货款。被害人依约向被告人胡某某指定的贺兰某房地产工地分五次送货,价值人民币1167600元,被告人胡某某收到建筑模板后即用于抵偿个人债务,未向被害人支付货款,后逃匿。被害人乔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索要货款,却无法找到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4月份,被害人乔某某报案,2014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在青海省西宁市被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乔某某报案。2.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75年1月1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宁夏某自动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宁夏某自动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乔某某。4.宁夏某自动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证实宁夏某自动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举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情况。5.被害人乔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购销合同书,证实2013年8月20日,宁夏某自动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某某与胡某某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宁夏某自动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胡某某以每张/根70元的价格供应建筑木板/建筑木方,约定以送货单实际发货量为准,货到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等权利义务内容。6.被害人乔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送货单五张,证实2012年8月24日至9月25日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分五次收到被害人乔某某送到贺兰县某房地产公司工地的建筑模板,共计16680张,总价值为人民币1167600元,该五次供货单位的经手人为张某丙,收货人为张某丁或胡某某。7.被害人乔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购销合同及送货销售单三张、出库单两张、贺兰县公安局说明,证实被害人乔某某向被告人胡某某供货的建筑木板的来源系宁夏某自动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廊坊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每张65元的价格购买10260张,从菏泽某木制品有限公司以56元的价格购买6420张,合计16680张。(本案提到的廊坊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是文安县某模板厂商业合作代理公司)。8.宁夏某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2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向郑某甲用建筑模板抵顶了20万元债务,现欠其公司消费账款人民币138043元的事实。9.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尾号8888、尾号6666电话号码使用情况,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乔某某所留的联系方式在2012年12月份已经停止使用,向其他部分合同相对人留的联系方式在2013年9月已经停止使用。10.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及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被告人胡某某与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承建西夏区同庄小学、西夏区芦花中学、西夏区第六小学、兴经镇回民一小签订承包合同,由胡某某对其进行加固施工。其中西夏区第六小学的加固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10月5日,竣工日期2012年6月30日。在此期间,胡某某向该公司负责人借现金90万元,用于工程经营生产。该公司与宁夏某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关系,也未签订过任何工程承包合同。11.同心县2011年校舍安全工程加固项目工程预(决)算书及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胡某某授权委托书,证实胡某某和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签订的宁夏同心县2011年校舍安全加固工程,胡某某无权再向宁夏对外建设总公司要款。12.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向宁夏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建筑加固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协议、安全管理责任协议书,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挂靠宁夏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中卫市金河小区1#住宅楼、3号营业房加固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175万元。13.银川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查询财产通知书、个人账户在该行开户信息(工商行)、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活期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银行卡资金往来情况,农行自2013年6月无资金往来、建行自2013年5月无资金往来。14.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430号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偿还李某甲、沈某甲借款834000元。15.贺兰县人民法院(2014)贺执字第574-2号执行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欠有77842元债务未履行。16.张某乙民事起诉状、建筑加固工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13年6月,被告人胡某某拖欠张某乙6万元劳务费未付(宁夏某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中卫市金河小区1#住宅楼、3#营业房加固工程),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7.西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银川市直属分局上网追逃人员,于2014年5月21日在西吉县被西吉县公安局抓获,系被动归案。18.西吉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至5月23日临时羁押于西吉县看守所。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乔某某委派其与胡某某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张某丙按照合同约定向胡某某供了五车建筑模板,总价值为人民币1167600元,收货单有胡某某、张某丁的签字,后胡某某没有支付货款。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系胡某某的雇佣人员,2012年8月,胡某某称他和厂家订购的建筑模板,其经手在夏某某加层工地旁收货三车,向对方出具了手续,后来郑某甲、阮某某将部分货物拉走,当时都是做了手续的,阮某某拉走的有42包,一包是90张,后来听胡某某说用建筑模板顶郑某甲、阮某某欠款了。胡某某在贺兰县新区宁夏某房地产公司这个工程上没有用过河北拉来的建筑模板,胡某某全部把建筑模板拉走了。2013年6月底,胡某某不和张某丁联系了。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文安县某木业的法人,乔某某在2012年8月23日向华辉木业公司购买人民币666900元的木板的事实。4.证人张甲某的证言,证实乔某某在2012年9月向山东菏泽某木制品有限公司购买人民币359520元的木板。5.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现在还欠其的人工费28万元,2012年9月胡某某用建筑模板给阮某某顶了人民币219240元账,有42包,一包是90张,价格是58元每张,总共是人民币219240元的事实。6.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8月份认识胡某某,与胡某某没有经济来往,胡某某在其酒店住宿吃饭欠其人民币338043元欠款未还,2012年8月底9月初,胡某某以每张大约73元价格向其顶帐2740张模板,价值人民币20万元。7.证人王甲某证言及其提供的欠条一张,证实2011年6月,胡某某向其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9月份以每张63元的价格向其用2600张建筑模板顶账16万元,尚欠其14万元未还。胡某某2013年1月份联系不上了,电话号码也打不通。8.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胡某某签订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是贺兰县某公司二号楼的加固工程,工程造价是7万元,另一份是金凤区福通安置工程,造价是60万元,胡某某所干的工程上没有使用过建筑模板。2012年9月份,胡某某在贺兰县某公司工地以代他人销售模板为由借用其宁夏某房地产工地存放过建筑模板。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胡某某签订过一份工程造价人民币75000元的加固合同,2012年7月中旬到8月底干的,干了大约有40天就干完了,合同已经履行完工,工钱已经结算完了。10.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某于2013年7月5日离家后未取得联系直至2014年4月中旬,被西吉县公安局查获才取的联系。1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认识胡某某,将西吉县教育局中小学校舍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胡某某,工程造价是人民币9328150元,其向胡某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55613元,胡某某不能按进度完工,胡某某实际完成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328034.94元,其多支付人民币4127579元工程款,胡某某的联系方式是尾号6666,其多次要求返还,但是胡某某一直联系不上。12.证人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其因涉及西吉县教育局加固工程完工量联系胡某某,但是胡某某没有联系上,2013年7、8月份,其再也联系不上胡某某了。13.证人刘某乙(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挂靠宁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吉县中小学和西夏区六小搞过工程,胡某某现在拖欠我们90万余元现金,其某公司并不拖欠胡某某的钱。14.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胡某某尚拖欠其20万元现金,2013年6月份,胡某某的电话尾号6666无法取得联系。15.证人李丙的证言,证实胡某某手机联系方式是手机尾号6666,2013年7、8月份,无法与胡某某取得联系,得知胡某某跑掉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份,被告人胡某某以有建筑工程,可以向其承包,要求其缴纳10万元保证金为由,骗取现金10万元;2012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通过与其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建筑模板为由,被害人依约履行合同后,供货价值人民币1167600元,被告人携款逃匿。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因为其欠别人的钱,人家逼着要钱,其没有办法还钱,于是想骗乔某某的货,便与被害人乔某某签订购销合同,其收到五车建筑模板,后顶账给郑某甲、王甲某、阮某某,部分模板用于加固工程了,收货后没有付款,也没有钱付款。2013年7月其离开至青海省西宁市,与被害人乔某某及妻子等人均没有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价值人民币1167600元,数额特别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合同诈骗他人价值达人民币100余万元,其数额已达到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故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将两车的模板用于了自己的加固工程,该两车的模板金额应当从认定的数额中剔除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签订的目的就是骗取被害人的模板主要用于抵顶债务,收到货物后没有任何还款的行为并且逃匿,且该模板已下落不明,其对该部分模板同样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诚实信用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24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金人民陪审员  王维新人民陪审员  李生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9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