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史祥文与被告蒋思强、陆霜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祥文,蒋思强,陆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844号原告史祥文。被告蒋思强。被告陆霜。原告史祥文与被告蒋思强、陆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祥文,被告蒋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祥文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蒋思强向史某某借款,并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史某某向原告和两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和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和史某某达成协议:原告代替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分三次给清,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还史某某2万元,2014年1月21日还1万元,2014年5月29日还1万元,现4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担保款4万元。被告蒋思强辩称:2011年,我经史祥文介绍认识史某某,后史某某想通过史祥文放款20万元给我用,要求我用房产证抵押,我不同意,没有办成。不久,一天晚上史祥文打电话给我,说他给我担保,史某某就同意给我钱用,但是有一个条件,我要给史祥文1分利息的好处费。第二天上午,我和史祥文就到了史某某家里,打了欠条,史祥文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当场扣除了两个月利息,我从史某某那里拿到现金18.8万,又于当天通过信用社打了4000元好处费给史祥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思强、陆霜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年7月12日,被告蒋思强向原债权人史某某借款,并出具收到现金20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史祥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史某某因两被告和史祥文未偿还借款而诉至法院,2013年9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史某某与史祥文达成调解协议,由史祥文向史某某偿还担保借款4万元;同时判决两被告偿还史某某借款本金14.8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16日,史祥文向史某某还款2万元;2014年1月21日,史祥文向史某某还款1万元;2014年5月29日,史祥文向史某某还款1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担保借款未果,遂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3.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蒋思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3)新民初字第1436-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新沂市人民法院款物交接单三张,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蒋思强向案外人史某某的原借款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史祥文作为担保人因该笔借款向史某某偿还担保借款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担保借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思强、陆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祥文偿还担保借款3.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思强、陆霜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红梅人民陪审员 周依青人民陪审员 夏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