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3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信江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信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148号原告何信江,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负责人杨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华,男,该单位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信江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二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信江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客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宝华,被告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信江诉称:2014年7月8日17时08分许,原告何信江骑电动自行车至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苗圃口南侧(公交车道内)100米时,适有季海明驾驶客二分公司所有的京ⅹⅹ大客车经过,其车在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接触,造成何信江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季海明负次要责任,何信江负主要责任。何信江的伤情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何信江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北京分公司为京ⅹⅹ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866.84元、住院伙食补助金2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13650元、交通费559元、伤残赔偿金806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87.1元、鉴定费4050元、财产损失1900元。被告客二分公司辩称:季海明系我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对于事故情况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责任认定我单位持保留意见,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进入公交专用道,我单位司机在事故中并无故意的过错情形,因此我方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有充分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请法庭认定事故责任,如果被告方没有过错行为,则我单位仅在交强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如果法庭认为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外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对营养期没有意见,按照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中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不认可,要求按照9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原告为个体工商户,没有证据证明影响收入。交通费同质证意见一致,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原告1800元的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由于原告不取车导致停车费的产生属于扩大损失,不同意赔偿扩大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7时8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苗圃口南侧(公交车道内)100米处,季海明驾驶客二分公司所有的京ⅹⅹ大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何信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何信江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何信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季海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信江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1天,被诊断为左足重度挤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等,出院医嘱:左足继续支具外固定、一个月门诊复查、全休一个月等,医院建议: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一人陪护、患者需外购支具外固定。出院后,何信江到医院进行复诊,医院建议休息、陪护,何信江共花费医药费42886.84元,同时何信江支付住院期间6天的护理费540元。2014年11月3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信江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何信江支付鉴定费40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5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季海明为客二分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行为。再查,何信江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何信江自2007年2月起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何信江与王玲玲育有一女何ⅹⅹ(2010年9月26日出生)。庭审中,何信江提交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何信江提交证明,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佐证。何信江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其相应支出。何信江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合同、照片等材料,意在证明其收入来源情况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的情况,但未提交其他材料予以佐证。何信江提供票据、照片,意在证明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经询问,何信江表示事故发生后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停车场,并未取出进行修理。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季海明与何信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何信江受伤,季海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二分公司虽对责任认定有意见,但依据现有证据,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季海明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何信江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本院根据事故情况确定由季海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季海明承担。鉴于事故发生时,季海明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其单位即客二分公司承担。何信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以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的计算标准由本院根据何信江伤情酌情确定为30元/日;交通费由本院根据何信江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以鉴定结论为准,但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综合证据等材料予以酌减,确定为3300元/月;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以医嘱为准,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期间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日;何信江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情况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宜;何信江确因此次事故造成残疾,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关于财产损失,考虑事故中何信江的电动自行车确已受损,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信江医疗费三千八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六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信江交通费四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八百七十元、护理费一万二千六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九千五百六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千五百七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信江财产损失一千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信江医疗费一万一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五分、残疾赔偿金三千一百七十元七角三分。五、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何信江鉴定费一千二百一十五元。六、驳回原告何信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由原告何信江负担四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