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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孙良诚与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良诚,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人王登海。委托代理人周柏峰。上诉人孙良诚因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良诚,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闸北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周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7日9时许,孙良诚骑无牌照的自行车在本市永兴路由西往东行驶,至共和新路路口遇红灯停止信号,孙良诚所骑自行车停在停止线以内,被执勤交警查获并现场拍照。孙良诚拒绝接受处罚,交警对其自行车予以了扣留。同年8月21日,孙良诚至闸北交警支队接受处理,闸北交警支队向其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并于当日作出闸北公交决字(2014)第310108-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查明孙良诚于2014年8月17日9时9分在共和新路永兴路西南约5米实施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车线以内或路口内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孙良诚处以罚款人民币20元。孙良诚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另,原审审理中,孙良诚称在路口遇红灯停止信号时,其所骑自行车后轮骑在停止线的延伸线空白处,即人行道和停止线之间的空档,该空档可停靠车辆或可以行车,并不限制非机动车停车,其停车行为不违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闸北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本案,孙良诚骑无牌照自行车在共和新路永兴路西南5米处实施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闸北交警支队认定其停车行为违法,属认定事实清楚。在执法过程中,闸北交警支队向孙良诚告知了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在听取了孙良诚的陈述和申辩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孙良诚作出罚款人民币2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孙良诚对闸北交警支队处罚行为所提之异议不成立,不予采纳。遂判决:维持闸北交警支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闸北公交决字(2014)第310108-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判决后,孙良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良诚上诉称:事发当时其所骑自行车后轮在停止线延伸线的空白处,即人行道与停止线之间的空档处,右脚踩在街沿,作短暂停留,自行车后轮所处位置并没有白色停止线,该区域类似于缓冲区,可供非机动车通行,也可作短暂停留,故上诉人并未实施违法停车行为;被上诉人对涉案地点认定错误,上诉人的自行车仅1.2米,并非处罚决定所认定的“约5米”的距离。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闸北交警支队辩称:上诉人骑无牌照的自行车在本市共和新路永兴路西南约5米处遇红灯后停车,当时涉案自行车的前轮超越了停止线,后轮停在停止线外,执勤交警指出其违法行为后,上诉人并未改正,交警遂对其拍照取证,该现场照片显示,上诉人发现民警欲对其拍照取证后,正将车辆搬上人行道,其时涉案车辆前轮在人行道边沿,后轮在停止线上,该证据亦能反映出上诉人原停车时后轮在停止线以外的事实。处罚决定中所称“约5米”的起始点为共和兴路永兴路路口,并非上诉人所理解的停止线,被诉行政处罚对涉案地点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故被上诉人闸北交警支队具有作出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8月17日9时许,在本市共和新路永兴路西南约5米实施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车线以内的违法行为,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及录音文字整理材料、扣留非机动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对孙良诚所作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根据《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被上诉人据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人民币20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罚款额度亦在其自由裁量幅度内。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前的事先告知,在上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从《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看,要求非机动车遇停止信号后,应停在停止线以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自行车遇红灯停车时,车辆前轮及大部分车身在停止线内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有违法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自行车的后轮停在停止线的延长线上,该延长线位置属于缓冲区,可供非机动车通行,也可作短暂停留,既未提供事实证据,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中所称“约5米”系指路口至上诉人违法行为地点的距离,该地点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对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良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倩芸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