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水平与麦娇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麦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苏某某,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麦某某,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麦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初入职被告经营的某某裁缝店,见其招工,即面试入职,从事补衣服等工作,每周休息一天,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下午6点。每月工资600元,包午餐。2005年加工资到900元/月,2008年起每月工资1300元/月。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原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裁缝店)自1999年5月10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麦某某辩称:被告在1999年4月在十六甫路开设某某裁缝店,1999年5月聘请原告做修补裤子等工作。一开始每月工资600元,包午餐。当时店铺共三人。2012年店铺注销登记,注销前原告的工资已经涨到1300元/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确认与原告之间在1999年5月10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裁缝店(以下简称某某裁缝店)于1999年4月8日开业,经营者为麦某某。麦某某于1999年5月聘请苏某某在店铺内从事服装修补的工作。2012年12月6日,麦某某注销了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裁缝店。麦某某确认苏某某的工资入职时为600元/月,离职时为1300元/月。证人邱某曾于2000年至2012年期间在某某裁缝店附近工作,长期拿衣服去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裁缝店修补,其作证证明苏某某2000年到2010年期间一直在某某裁缝店工作。2015年1月7日,苏某某为确认与麦某某经营的某某裁缝店之间劳动关系,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以苏某某提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期限及麦某某是自然人为由不予受理苏某某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裁缝店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证人邱某的证言、照片、穗荔劳人仲案不(201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苏某某和原某某裁缝店之间的劳动关系,有某某裁缝店经营者麦某某的确认及证人证言,鉴于苏某某举证能力有限且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管理不规范,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庭审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确认苏某某与原广州市荔湾区某某裁缝店在1999年5月10日至2010年4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因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涉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而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属于法院主动审查范围,故本院依法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苏某某自述在2010年4月15日已离职,其最迟提出仲裁的时效应为2011年4月14日,且某某裁缝店在2012年12月6日已注销登记,至苏某某提出本案仲裁申请,期间无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苏某某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林泉张灵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