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陆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1979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中午,被告人陆某甲与杨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城区五星大转盘附近一家餐馆吃午饭期间喝了啤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陆某甲驾驶牌照为渝CJG9**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足区城区沿城宝路回铜梁区家中,当车行至城宝路9公里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渝BQ16**大型客车发生擦挂。双方因协商处理未果报案,民警在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陆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了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平均值为101.5mg/100ml。随后,民警对被告人陆某甲的静脉血样进行了提取,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陆某甲送检血样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4mg/100ml。被告人陆某甲被查获后,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被告人陆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陆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