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象玉与刘方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象玉,刘方波,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郑象玉。委托代理人姜遵循,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方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该公司职工。原告郑象玉与被告刘方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修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遵循,被告刘方波,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象玉诉称,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刘方波驾驶鲁B×××××号客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岙路兰���庄时,与郑象玉驾驶电动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物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20.98元、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天×120天)、护理费3508.5元(116.95元/天×30天)、交通费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柴秀香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12年×10%÷4人)、被扶养人王建文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4年×10%÷2人)、清障费等292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车辆等财产损失1260元。被告刘方波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程序性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刘方波驾驶鲁B×××××号客车沿兰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兰岙路兰家庄时,与原告郑象玉驾驶电动车沿南北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方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象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12356.6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养、门诊复查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664.3元。2014年11月1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一)郑象玉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十级。(二)郑象玉多发肋骨骨折并软组织伤,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30日为宜。(三)郑象玉多发肋骨骨折并软组织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20日���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电动车及衣物损失总计1260元。原告支付认定费200元。原告另支付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清障费等29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方波给原告交到医院住院押金3000元。原告之母柴秀香,1946年12月19日出生。柴秀香共有子女4人。原告之子王建文,2000年12月4日出生。鲁B×××××号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刘方波。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书、医疗费收据、公安机关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刘方波负事故主要责任,郑象玉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13020.9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精神��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034元(116.95元/天×120天)、护理费3508.5元(116.9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柴秀香生活费6618元(22060元/年×12年×10%÷4人)、被扶养人王建文生活费4412元(22060元/年×4年×10%÷2人)、清障费等292元、痕迹对比鉴定费300元、车辆等财产损失12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426.5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费、清障费、痕迹对比鉴定费共计1852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600.98元,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方波赔偿2881元(3600.98元×80%)。综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278.5元。被告刘方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81元,因其诉前给原告交到医院住院押金30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其1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象玉经济损失112278.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郑象玉112159.5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郑象玉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通济支行的62×××01账号。支付给被告刘方波119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刘方波在中国工商银行即墨支行即墨新兴路储蓄所的62×××32账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鉴定费2300元,认定费200元,共计3844元,由原告负担7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77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郑象玉在青岛农村商业银���即墨通济支行的62×××01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修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