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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卫莉与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莉,陈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348号原告卫莉,女,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被告陈青,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卫莉诉被告陈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妻子怀孕、家里经济紧张为由,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称很快会还钱。钱款是在朋友吴秀峰家交给被告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另一朋友钱彬林。之后,听说有人找被告要告他敲诈,原告便去找被告,但被告不接原告电话。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被告陈青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未约定具体归还日期。借条上载明的见证人为“钱彬林”。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诸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有违诚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卫莉借款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向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燕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