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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梧刑一终字第33号李超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超光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超光,绰号“阿七”男,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发华,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超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15)藤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李超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超光及其辩护人韦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农历8月份,被告人李超光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承包藤县埌南镇莫埌村成村组刘某民位于该村汶塘冲(地名)责任山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廖柱、“老二”等人与其一起砍伐山上的林木,并用车装运到藤县埌南镇出售。经鉴定,李超光此次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39立方米。2、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超光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承包藤县埌南镇盖村组李某德位于本村晒谷地(地名)对面山的林木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陈庆绿、“阿光”与其一起砍伐山上的林木,并用车装运到藤县埌南镇出售。经鉴定,李超光此次滥伐林木的蓄积量为8立方米。综上,被告人李超光滥伐林木的蓄积量共计47立方米。原判还查明,被告人李超光销售林木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李超光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4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藤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林木承包合同、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报案笔录,证人刘某民、李某德、廖某、陈某绿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指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超光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超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其买下的林木共47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超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李超光以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家庭经济困难需人照顾,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持相同意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超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47立方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超光及其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供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超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其买下的林木共47立方米,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李超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李超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一审庭审中也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李超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等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李超光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综合考虑,在法定的刑幅内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并无不当。故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李超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家庭经济困难需人照顾,并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家庭经济困难并非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超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劝告上诉人李超光要认真吸取教训,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做一名遵纪守法、对社会有用的好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审 判 员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谢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