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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张胜英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海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购毒人员李某使用18007791801号手机致电被告人张某使用的13367793467号手机,求购一包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某答应出售,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六小里4号附近交易。随后,李某到达上述地点,被告人张某贩卖一包海洛因给李某,并收取毒资40元人民币。交易结束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李某身上缴获一包其向被告人张某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58克),从被告人张某的身上获毒资40元人民币以及联系作案手机一台。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移交收据,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户口证明,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李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桂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