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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世天与被告于海前、李仙妹、何悦华、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李某某,于某某,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何某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38号原告何某甲,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沙县莲花新村1区**号。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6年4月6日出生。被告于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31日出生。被告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大坂一路3号2幢。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宝林,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乙,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原告何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何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按月支付,被告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何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某借款后,从2014年4月1日起,未能依约支付利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支付利息26.2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被告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何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有多笔债务,资金往来频繁需核对,且已支付按月利率3.5%计算的借款利息,超过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要求充抵借款本息。并提供银行转账明细。被告于某某辩称,自愿与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辩称,其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乙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冻结被告李某某6222081404000417154号、被告于某某6222081404000360529号、被告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1404048319601164252号账户上的存款,冻结期限六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查封被告于某某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和仁新村35幢一层105、106、111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141283-1-2号、141860-1-2号),于2015年1月5日查封被告李某某坐落于永安市新西路(含笑宾馆)65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20122974-201229**号,共八本),查封期限均为��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李某某为乙方,被告何某乙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50万元正,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利息按月支付;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保证栏上盖公章和法人章。同日,被告李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注明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书写此款转入被告何某乙帐户。该借据担保人栏有被告何某乙签名和盖有被告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何某乙银行账户汇入150万元。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按月利率3.5%不定期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此后,被告李某某未能向原告支付��款利息。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和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于某某自愿与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为借贷关系,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5%,明显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可以充抵借款本息,先充抵实际借款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充抵2015年2月6日前的借款利息。被告李某某认为其已向原告支付超过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要求充抵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支付利息26.2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何某乙为被告李某某该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何某甲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何某甲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何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29���,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29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受理费1476元,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三明市顺捷车业有限公司、何某乙负担受理费88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德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晓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