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万东、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万东,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万东,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04年5月11日因犯破坏交通工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言江,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万东、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万东、周某及辩护人周言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吕万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先后在本市庐阳区辰龙大厦、银瑞林酒店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其中吕万东贩卖毒品冰毒合计8.1克,周某贩卖毒品冰毒7.4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万东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万东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系从犯、系犯罪未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吕万东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先后在本市庐阳区四里河辰龙大厦、双岗银瑞林酒店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其中吕万东贩卖毒品冰毒合计8.1克,周某贩卖毒品冰毒7.4克。具体如下:1.2014年4月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孙某委托周*(另案处理)帮其购买毒品冰毒,周*遂电话联系被告人吕万东,吕万东遂赶至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辰龙大厦,将一包重约0.7克的毒品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周*和孙某。2.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吕万东电话询问吸毒人员孙某是否需要购买毒品冰毒,并与之约定在合肥市庐阳区双岗银瑞林酒店门口以2800元价格交易10克冰毒。随后,吕万东将这一情况告知阿辉(音,在逃),阿辉遂计划安排吕万东先与孙某接头收钱后,再由被告人周某将冰毒交给孙某。当晚9时许,阿辉骑车带着吕万东、周某一同来到约定地点,吕万东、周某依照安排正在与孙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周某上衣内侧口袋内搜出毒品疑似物7.4克。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查获的毒品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吕万东2004年5月11日因犯破坏交通工具罪被蚌埠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3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同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万东、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孙某、周霞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当场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03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本院暂存款凭证等证据与被告人吕万东、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万东、周某以贩养吸,明知冰毒是毒品,仍向他人进行贩卖,其中吕万东贩卖毒品冰毒合计8.1克,周某贩卖毒品冰毒7.4克,均属情节严重。当场查获的毒品7.4克,应当认定为吕万东、周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两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吕万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吕万东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某预缴部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系从犯及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万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交纳5000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对于查获的毒品,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良群审 判 员 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娴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未经处理,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罪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