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余飞与梅联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联山,余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一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梅联山,湖北天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建伟,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飞,驾驶员。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城关镇沿江大道**号。代表人明瑞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梅联山因与被上诉人余飞、原审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0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张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联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伟,被上诉人余飞,原审反诉被告平安财险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飞一审时请求梅联山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6724.80元,并承担诉讼费。梅联山一审时反诉请求余飞自担损失后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32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查明,2013年6月26日12时20分,余飞(持A1A2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父亲余龙海的鄂C×××××号二轮摩托车,由郧阳区城关镇西茶亭往郧阳路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城关镇城北东路梨花巷路段,与梅联山(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余飞和梅联山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6日,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联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29日,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了余飞对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复核申请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十公交复字(2013)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责令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8月26日,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撤销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余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梅联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另查明,1.余飞伤后即被送往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原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产生住院费用(含治疗费、化验费及医疗费)16854.30元,医疗器具费12000元。入院诊断为Ⅰ级颅脑外伤、颌面部多发骨折。期间于6月30日经鼻气管插管静吸复合全麻下行颌面部多发性复杂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预防伤口感染、营养脑神经等对症、支持治疗。2013年7月10日,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名,休息3个月,不适及时复诊。余飞住院期间由其妻李萍陪护。2013年10月11日,郧县恒正司法鉴定所受余飞委托作出郧恒(2013)法临鉴字第4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余飞颌面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面神经损伤程度评定为X(十)级;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1000元。为此,余飞支付鉴定费1400元。2.2013年6月29日,梅联山到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经CT诊断: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右颞部头皮肿胀,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为此,梅联山支付单次多层CT平扫费用248元。2013年7月25日,梅联山又到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脑外伤后遗症;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一审再查明,1.余飞夫妇于2008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余俊昊。2.2013年6月25日,余龙海作为投保人为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平安财险郧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目24时止。3.本案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郧县支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在其为鄂C×××××号二轮摩托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核赔梅联山(无牌号)二轮摩车经济损失计1495元,余飞当庭认可此款已由其父亲余龙海领取。而梅联山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先后出具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问题。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也是当事人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交的重要证据,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来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如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时,法院无需经过重新认定即可予以采信。本案中,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撤销,当然失去了证据应有的证明力;而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梅联山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佐证其异议主张,对此梅联山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梅联山关于交警部门的第二次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且不排除人为因素在内,所以法院应当支持交警部门第一次的认定结论,以及余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余飞和梅联山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过错,依法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余飞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8584.30元(含医疗器具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906.13元、误工费5937.97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5.6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共计113040.04元。梅联山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4248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摩托车损失1495元,合计9193元。三、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一)余飞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梅联山对其所有的肇事摩托车未履行投保“交强险”法定义务,且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余飞主张梅联山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余飞的经济损失113040.04元,首先应由梅联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9635.74元(残疾赔偿金50016元+护理费906.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5.64元+误工费5937.9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其余损失33404.3元(113040.04元-79635.74元),因余飞和梅联山对涉案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依法由梅联山赔偿50%即16702.15元(33404.3元×50%),其余损失由余飞自负。综上,梅联山共计应赔偿余飞经济损失96337.89元。(二)梅联山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余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郧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则梅联山因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9193元,应由平安财险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平安财险郧县支公司辩解其己与被保险人余龙海达成和解协议,由保险人赔偿第三者1495元,被保险人放弃对本案的索赔请求,因未提交和解协议证实,且该辩解意见有悖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但是,鉴于平安财险郧县支公司已将梅联山摩托车损失1495元核赔给了被保险人余龙海,余飞当庭也认可,故该数额应从中扣减,并由余飞返还给梅联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梅联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余飞经济损失96337.8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其为肇事车辆C3K068号二轮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梅联山经济损失7698元(先行核赔给被保险人即余飞父亲摩托车损失1495元已扣减);余飞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梅联山摩托车修理费1495元。三、驳回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梅联山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共计1064元,由余飞和梅联山各负担523元。一审宣判后,梅联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驾驶的是助力车,无法上机动车牌照,无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不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余飞“转弯未让直行、未戴安全头盔”,上诉人“无驾驶证驾驶无证车辆、未按规定保护现场”与事故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最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3.余飞的医疗费28584.30元不应认定,该费用仅有住院费收据的复印件,只能证明余飞进行过治疗,不能证明支出了这么多医疗费,且其中12000元医疗费不是治疗之必需支出。4.余飞的护理费906.13元不应认定,余飞提交的租赁协议只能证明其妻子可能在做生意,不能证明其因护理余飞减少了收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余飞经济损失2506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余飞负担。梅联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的网络打印件一份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名单》的网络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梅联山驾驶的车辆系助力车,其无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余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梅联山驾驶的是助力车。本院认为,梅联山提交的两份网络打印件系通用标准和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余飞答辩称,1.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是机动车,为该车购买“交强险”是其法定义务,其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撤销了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重新作出了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和答辩人负同等责任,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时,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被法院采纳。3.答辩人一审时提交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用药每日清单,足以证明答辩人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答辩人住院治疗时,由妻子李萍予以护理,导致其不能开店营业,因此产生的护理费应当获得赔偿。余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为16584.30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一张、金额为12000元;《北京捷迈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库单》原件一张;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余飞颌面部手术材料费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余飞在十堰市郧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共计28584.30元,其中手术所用的颌面部骨折固定材料费为12000元。梅联山对余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一审时未提交原件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余飞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平安财险郧县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考虑判赔金额不大,故放弃了上诉权利。平安财险郧县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梅联山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其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责任应该如何认定?3.余飞的医疗费28584.30元,护理费906.13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一、1.关于梅联山驾驶的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的问题。梅联山上诉称其驾驶的是助力车,而非机动车,故无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一审时提交了《电动/助力车合格证》。首先,因梅联山未提交事故车辆的购买发票、车架号等证据,故不能证明其提交的《电动/助力车合格证》系涉案事故车辆的合格证。其次,从事故现场图来看,梅联山所驾驶车辆的外形特征与踏板摩托车的外形特征一致。再次,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梅联山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是发生事故的另一原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单位,对于机动车属性的认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而梅联山在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未申请复核,故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梅联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梅联山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梅联山作为摩托车所有人,亦是该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因其没有为该摩托车办理机动车牌照,也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余飞的损失,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联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飞不服,提出复核申请,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后,责令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重新调查、认定。后十堰市郧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撤销郧公交认字(2013)第0712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余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梅联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梅联山虽然不认可该责任划分,但其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在一、二审期间也未向法院提交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据此,余飞和梅联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1.关于医疗费。余飞一审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住院日志以及住院明细费用等证据,因梅联山认为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余飞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发票原件,梅联山当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一审时未提交原件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虽然余飞在二审才提交票据原件,但其一审提交复印件的行为表明其已向法院主张了该项权利,且余飞提交的住院明细费用、住院日志等证据与该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余飞住院治疗并支出了16584.30元医疗费的事实,故本院对医疗费发票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材料费12000元,虽然发票原件上的付款单位为“郧县人民医院”,但结合该医院出具的《余飞颌面部手术材料费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笔费用系余飞自行支付,且未计入住院费用之中,故该笔费用应当计入余飞主张的医疗费用。综上,余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应为28584.30元(16584.30元+12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清楚、正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余飞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需要人员陪护符合实际情况,且其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上也载明了“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名”,因此产生的护理费应当得到赔偿。梅联山对李萍开店做生意的事实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梅联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582元,由梅联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奚 悦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