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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祥吉与张景(井)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吉,张景(井)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刘祥吉,农民。被告张景(井)波,农民。原告刘祥吉诉被告张景(井)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吉,被告张景(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祥吉诉称,被告系承包工程的小工头,我给其干活,2007年被告共欠我工程款7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000元。被告张景(井)波辩称,我和原告一起干的活,是欠工人的钱,原告让我给但我也没有钱,我丧失劳动能力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我7000元。2、工资表一份,证明我没给工人开资。被告张景(井)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庭审举证,被告张景(井)波对原告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是我打的,没有意见,工资表与我没有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系原告个人制作,被告亦否认其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张景(井)波承包了抚宁县驻操营镇温庄村建灰窑的活,当时拖欠了工人的工钱。2007年11月15日被告张景(井)波给原告刘祥吉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刘祥吉工程款7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因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景(井)波对欠条没有异议,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偿还相应款项,其未偿还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祥吉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景(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迎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