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晋安区。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2014年8月11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取保候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从窗户爬进福州市鼓楼区西洪路凤凰池5号民房的三楼内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陈某等人发现,后被告人张某被当场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在外闲逛时发现有一户民房窗户没有关紧,其便沿该民房旁的墙壁爬到该民房三楼前用手拉开窗户试图盗窃。被居住于该房屋内的住户谢某发现,其即示意对方不要声张。随后便沿着墙面从三楼另一窗户进入大厅,进入大厅后其又试图打开另一住户的门窗进行盗窃时,被周围住户发现并报警后,后其被随后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其独自在外闲逛时发现饭店对面的民房窗户没有关紧,其便想爬窗进入实施盗窃。后其沿着民房旁边的墙壁爬到三楼一家窗户前,其用手将窗户拉开时被屋内住户发现,其示意对方不要声张后,沿着墙面横向爬到连接大厅的窗户,从该窗户进入大厅后,本想下楼从一楼离开,后发现门被锁住了,又返回三楼,此时发现正对大厅窗户的一扇房间窗户没有关好,其抱着侥幸心理想再次进行盗窃。后被周围住户发现,随即被抓获,当晚其并未盗得任何财物。(2)被害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4时许,其在屋内睡觉时,其朋友告知其有陌生人爬到其房间的窗户外,随即其起身制止,该男子示意其不要声张后退了回去。之后其到大厅发现该男子从大厅窗户爬进来并试图撬开隔壁住户的窗户。随后其与另一住户及房东抓住了该男子,报警后由公安机关将该男子带走。当晚其家中并无财物损失。(3)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4时左右,其在睡觉时听到窗户有声音,然后发现本来关着的窗户被打开,听见有人叫抓小偷后其就起身和其他租户一起追那名在其窗户前的男子,在一楼与房东一起抓住了该男子,报警后,该男子被公安带走。当晚其家中并无财物损失。(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3时左右,其是该民房的房东,当晚其在家中2楼睡觉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后其与其丈夫一起到一楼发现被告人躲在角落,后其与三楼的两名男性租户将该男子抓住,报警后由警察带走了。当晚其家中并无财物损失。(5)被害人谢某、陈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被告人张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等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10日晚于西洪路凤凰池五号民房内实施盗窃的男子确为被告人张某。(6)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关于张某盗窃案的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10日凌晨5时左右,洪山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到案发现场后抓获被告人张某。(7)福州市公安局洪山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现场方位图、凤凰池五号民房三楼平面图、现场概貌等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当晚于鼓楼区凤凰池五号民房沿外墙爬入该民房三楼实施盗窃。(8)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企图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江秀萍人民陪审员  伍 缄人民陪审员  暴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