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王某某,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人薛某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宋勇,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某以薛某某因本案行为造成其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薛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4219.65元,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文文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薛某某及辩护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欣锠雅苑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遂持铁凳砸伤王某某背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并伙同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殴打王某某几巴掌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30日,薛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归案。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薛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称:另一个人打了其头部几巴掌。被告人薛某某辩解称:被害人打骂其,且先拿凳子;其打电话叫的人没来,另一个老乡打了被害人两巴掌。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薛某某属初犯、偶犯;薛某某否认伙同另一名男子殴打被害人,是因为对“伙同”概念不清晰,应认定自首;双方谩骂对方,都存在过错;薛某某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中山市坦洲镇欣锠雅苑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遂到小区保安室动手打王某某,并持铁凳砸伤王某某背部(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之后与一名男子(另处理)打了王某某几巴掌,后逃离现场。同年9月30日,薛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薛某某与王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王某某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3日中午1时许,其在坦洲镇欣锠雅苑小区保安室上班时,一名男住户(经辨认为薛某某)因出入小区、停车问题对其进行殴打,把其拉出保安室,拿了一张放在保安室门口旁边的凳子朝其腰部(背部)砸了几下。其进保安室用对讲机叫同事过来,薛某某则打电话叫人来,约过十分钟,来了一些人,一名男子和薛某某打了其几巴掌,后离开。2.抓获经过,证明薛某某到案的经过。3.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现场监控录像及铁质四脚凳子一张的情况。4.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薛某某的身份。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其接到王某某电话后到达现场,后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小区住户薛某某和王某某发生打架,当天薛某某还打电话问事情怎么解决。事后,其和薛某某去医院与王某某协商,没有成功。薛某某和其聊天时说其一个朋友也过来打了王某某两巴掌。赵某某对薛某某进行了辨认。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丈夫薛某某告诉其,他和小区保安打架,他用凳子打了保安背部两下,后保安报警并被送到医院的情况。7.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用拳和凳子殴打小区保安(经辨认为王某某)的经过。薛某某并对现场和所用凳子进行了辨认。8.现场照片、监控录像,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左侧胸腔少量积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薛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罪为结果犯。经查,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左侧胸腔少量积气,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中,薛某某独自殴打被害人并持凳子砸伤被害人背部在先,事后,另一名男子才过来打了被害人几巴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人的损害系薛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殴打所致,故不宜认定薛某某结伙犯本罪。同时,应认定薛某某自动投案后已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构成自首。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即动手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并不存在过错。辩护人关于薛某某属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根据现有证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洁涛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振华佘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