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2007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4年12月17日1时15分许,饮酒后驾驶粤A×××××号小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与天贵路交界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8.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有坦白、前科等情节,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拘役一个月零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卫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舒龚韵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