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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段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三合村舟桥沙场被害人徐某的出租房内玩时,趁被害人徐某在出租房外之际,窃取被害人徐某放在床头墙上袋子内的黄金项链(鉴定价格2938元)、黄金手链(鉴定价格1224元)各一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涉案财物,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涉案财物已被及时追回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