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商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何云与舟山市衢鑫滤清器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360号原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王世根,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舟山市某某滤清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乙(已故。委托代理人林兴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甲诉被告舟山市某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根、王剑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11月19日,何某丙与何某乙合计出资100万元成立舟山市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其中何某丙出资10万元占该公司10%的股份,何某乙为法定代表人占90%股份。后公司更名为现在的某某公司。2006年3月25日何某丙去世。原告系何某丙与乐某某的婚生儿子,且乐某某自愿放弃继承何某丙在某某公司的股份,故原告理应继承该公司10%的股份,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但被告拒不配合原告继承股份及变更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系被告拥有10%股份的股东。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何某丙并非被告的股东,也未真正出资10%,其只是何某乙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需而挂名的股东。何某丙未承担公司的任何责任,也不可能享受任何权利,其只是领取工资的员工。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舟山市某某渔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9日,于2010年3月22日变更名称为现在的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乙。舟山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受舟山市某某渔具有限公司委托于2000年11月8日作出验资报告书,载明公司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截至2000年11月8日止实际收到股东投入的资本100万元,资金公积2700元,其中何某乙投入实物资产作价901400元,1400元作资本公积,出资比例占90%,何某丙缴存公司账户5万元,并投入51300元实物资产,1300元作资本公积,出资比例占10%。2000年11月8日舟山市某某渔具有限公司章程第三条载明公司由何某乙、何某丙共同投资组建。第十条载明何某丙以实物出资5万元、现金5万元,合计人民币10万元,占10%。另查明:何某丙于2006年3月25日去世,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儿子何某甲及妻子乐某某。乐某某于2013年5月25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自��放弃继承何某丙在某某公司的股份,同意由何某甲一人继承该股份。又查明:2012年1月17日何某乙与陈某丁签订股权赠与协议,约定何某乙将某某公司注册资本90%的股权无偿赠予给陈某丁。何某乙于2012年1月20日去世后,被告某某公司实际由陈某丁在负责经营。上述事实由验资报告、章程、现金缴款单、发票联、企业信息表、公司变更登记情况、枕头山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个体工商户情况、借款利息单、借款合同、资产负债表、工资领发单、谈话笔录等,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丙系公司名义股东,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证人陈某戌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作为公司监事系挂名,未参加公司经营,何某丙作为股东同样系挂名。原告质证认为陈某戌系现公司实际经营者陈某丁的妹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何某丙系名义股东。本院认为,陈某戌的证言不足以推翻章程等载明的何某丙系股东的身份。本院认为:何某丙在被告公司注册时出资比例占10%,已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以出资享有股东身份和权益。被告虽辩称何某丙系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何某丙于2006年去世,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儿子何某甲及妻子乐某某,乐某某书面声明其放弃继承权,且被告公司章程也未禁止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故原告何某甲有权继承父亲何某丙的股东资格,成为被告合法的股东。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的股东享有10%股份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何某甲系被告舟山市某某滤清器有限公司中拥有10%出资额的股东。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舟山市某某滤清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波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