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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苏州悠活岛户外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与蔡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悠活岛户外运动管理有限公司,蔡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4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悠活岛户外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太平北路111号9幢302室,组织机构代码58377655-5。法定代表人王少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乐。上诉人苏州悠活岛户外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活岛公司)与被上诉人蔡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00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悠活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户外运动策划、组织服务,游乐园管理服务、体育场所管理服务、非竞技体育组织服务、公园运动场所管理服务、手工制作娱乐活动、儿童室内游戏娱乐活动、休闲健身娱乐活动等。蔡某原系太仓市同维电子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5月,该公司以蔡某辞职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蔡某与悠活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识于自行车协会,后蔡某至悠活岛公司从事教练工作,主要工作地点为郑和公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悠活岛公司也未为蔡某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11日,蔡某向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悠活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要求悠活岛公司支付赔偿金14000元、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22069元、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7元、失业金损失1640元。该委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14)第3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悠活岛公司支付蔡某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对蔡某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悠活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蔡某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工资情况,在劳动仲裁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1)证人奚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称:其与蔡某系同事关系,蔡某于2012年5月1日至悠活岛公司正式上班,证人于2012年9月离职。(2)证人俞某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称:去悠活岛公司参加活动时经常看到蔡某,其参加活动大多数是周末,蔡某曾通知过其做义务兼职并由蔡某带其入园,蔡某的劳动报酬具体不是很清楚,只是悠活岛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过,请了个教练过来,问证人大概要多少钱,证人当时说3000元左右应该要的,但后来蔡某实际拿多少钱他们之后到底是什么关系证人并不是很清楚。(3)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当庭陈述称:2012年7、8月起在悠活岛公司做兼职,一般是在周末,也有平时,兼职费用是蔡某或袁某以200元/天的标准当天现金支付,证人还义务负责装备维护,所以和蔡某联系较多,蔡某一周大概休息一至两天,曾在电话里问过蔡某公园平时没人怎么还在公园,蔡某说是在做洗衣服等后勤事务,蔡某的报酬是按月领取的,蔡某说发工资了,证人就要蔡某请吃饭,所以知道其工资是按月发的。悠活岛公司认为:证人奚某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证人俞某自称去的也并不多,显然其无法证明蔡某每天在户外运动公司上班,更无法证明蔡某与悠活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王某和蔡某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而且即使两人每天都有联系,也无法证实蔡某每天都在悠活岛公司上班。2、工作服照片和印有悠活岛户外运动俱乐部和悠活岛公司配备手机号的蔡某的名片。悠活岛公司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参加活动的统一着装,不能称作工作服,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名片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蔡某为悠活岛公司提供劳务对外宣传的方式。3、悠活岛公司的“好太仓”论坛主页及部分发帖,证明悠活岛板块有蔡某发的帖子和带队参加活动的照片,并有悠活岛公司的互动。悠活岛公司对该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蔡某是户外活动爱好者,同时为悠活岛公司提供劳务,有时作为带队教练,有时另外介绍业务,其发帖内容只能说明蔡某是户外活动的爱好者、参加者,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由蔡某制作的悠活岛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销售表,该销售表显示每天天气、入园人数、参加活动人数和时间,证明参加活动不仅是周末,平时也会有。悠活岛公司对销售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蔡某单方提供的打印件,且没有悠活岛公司的盖章签字确认,即使显示的业务量是真实的,也只是反应悠活岛公司的业务不能认定是蔡某的工作业绩,更无法体现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从销售表显示的内容看,除了节假日有人参加活动外,平时是没有业务的,也侧面反应蔡某所称的每周工作六天八小时是不存在的。5、与悠活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华(网名为狼外婆、邮箱名为64×××88@qq.com)的往来邮件,其中2012年10月27日狼外婆发给悠活岛公司的邮件,内容为“薪资产生程序请了解下,营业款每周进入公司账户,每月初和财务核对营业报表、营业款,计算薪资、提成、餐贴,财务安排15日发放。”;蔡某回复“我让财务给我做表格,我做好了提成怎么计算?”;狼外婆回复“挺好,这个以后你来计算。薪资和奖金比例,我再和会计确认下,然后发给你!以后薪资这个事情,就辛苦你了!”;2013年3月1日、2013年4月9日,蔡某发给狼外婆的邮件,内容为“2月份工资:基数2500、提成8470*0.06*0.7=355.74、法定假200/天*3天=600。餐补10/天*8=80,总计3535.74”;“3月工资:蔡某:底薪2500、餐补100、提成1084.37,总计3684.37;广发:底薪2000、餐补100、提成464.73,总计2564.73”。悠活岛公司认为没有这样的邮箱地址,对邮件涉及的内容无法认可。6、银行卡明细。2013年2月至4月分别存入2780元、3535.74元、3500元,其中3月份存入的金额与上述邮件中2月份工资数额相吻合,2014年1月、2月由悠活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华转账各2000元。悠活岛公司对王少华转入的银行明细予以认可,但认为是发给蔡某的劳务费,对其他明细因不能证明是悠活岛公司转入,不予认可。悠活岛公司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仲裁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2012学年度第二学期开放教育专科期末考试时间安排,其中2012年6月17日、7月6日至9日蔡某所读工商管理专业均需考试,且蔡某该段期间还在读书,不可能每天到悠活岛公司上班。蔡某对考试时间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参加的考试是通过每周调休时间完成的,学习也是自学,不影响其在悠活岛公司8小时工作任务的完成。2、太仓好论坛2011年11月29日“狼外婆”的帖子,内容为“感谢蔡同学提供照片,里面部分照片是同维一军11月20日的照片”,并提供了一张蔡某参加活动的照片,悠活岛公司据此主张蔡某从2011年11月就已经开始为其提供劳务。蔡某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从帖子上可以看出发帖人的QQ号码64×××88与蔡某提供的狼外婆的邮箱是一致的,印证了蔡某提供的邮件的真实性。但蔡某称当时在同维公司上班,只是和同事一起去玩。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书面证言,称其利用周末在悠活岛公司带队帮忙,有生意基本都在周末,帮忙都会拿一些辛苦费,今年3月9日去帮忙时没有看到蔡某;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11月是蔡某带人过来租房放户外活动的越野车和工具的,越野车一般是袁某维护和取用的,蔡某是带队的,但春节后就不怎么来了;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12年7月、8月期间到悠活岛公司工作,工资是固定每月2000元,工作时间为8:30至16:30,周一到周五无游客的时候就他一个人,周末有活动也会去,但蔡某是有活动才去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称在悠活岛公司带队和介绍业务,带队是一天100-200元的报酬,业务提成是10%,一般在周末和节假日去,不是每次都能看到蔡某。蔡某对刘某和周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两人证言能反映自己2014年3月2日已被辞退,周某的证言也反映了租房事宜是蔡某一起处理的,而根据蔡某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袁某、陈某系悠活岛公司股东,又与悠活岛公司法定代表人存在连襟关系,对两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蔡某在仲裁庭审时陈述在郑和公园工作期间如果没有活动,主要做整理衣物、维修装备等后勤工作;2014年1月由悠活岛公司派往太仓开发区室内运动馆从事教练工作,有活动再去郑和公园。经仲裁委调查,太仓市郑和公园门卫王卫东向仲裁委陈述:蔡某系悠活岛公司的教练,其当班的时候蔡某大多数都来上班,一般8点左右来,有时会中途外出,下午一般4点左右离开,有活动会晚一些走,平时散客悠活岛公司是不接待的,搞活动都需要预约,蔡某大概在郑和公园做到年底,后来就没看见他,听袁某说是蔡某去太仓了;太仓市郑和公园售票员吉海霞向仲裁委陈述:蔡某是悠活岛公司的教练,没活动的平时蔡某也是来上班的,我们上班时间是8:30-17:30,蔡某有时候比我们还早,吃饭会外出,不搞活动有时候会比我们早走一个小时或半个小时,搞活动会比我们晚走,搞活动需要预约,不一定是周末,平时也会有。悠活岛公司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笔录并未显示被调查人在郑和公园的工作期间和每天的工作时间,也未说明蔡某是在哪个时间段的上班情况,无法证明蔡某所主张的时间段是否为悠活岛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在原审过程中,悠活岛公司当庭陈述:悠活岛公司正式员工就袁某1人,有签订劳动合同,有交社会保险,其他人包括法定代表人都是兼职。上述事实,有悠活岛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悠活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悠活岛公司不支付蔡某双倍工资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悠活岛公司与蔡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悠活岛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蔡某提供劳务的时间系参加活动,没活动的平日并不到公司工作,并根据蔡某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但双方并未签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务协议书。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悠活岛公司与蔡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报酬的支付看,悠活岛公司未能提供属于其掌握管理的有关劳务报酬的结算明细,而蔡某提供了有关工资结算的邮件往来,鉴于对方QQ邮箱与悠活岛公司提供的帖子上的QQ号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该邮箱系悠活岛公司人员使用,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从邮件内容看,蔡某确系按月领取报酬,与证人证言陈述的兼职人员劳务报酬按日结算的方式有明显区别。其次,从工作时间看,虽然悠活岛公司提供了蔡某开放教育考试时间安排,但该考试短暂且大多在周末,而根据仲裁委向郑和公园门卫及售票员的调查看,没有活动的平日蔡某也是去悠活岛公司在郑和公园的场地上班的,这与悠活岛公司的陈述也不一致,从现有证据看,2012年5月以后,蔡某只为悠活岛公司提供劳务,且该劳务是较为长期、固定、连续性的,蔡某在经济上依赖于悠活岛公司。第三、蔡某所从事的户外教练工作属于悠活岛公司的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活动相关装备也均由悠活岛公司提供。综上,悠活岛公司与蔡某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蔡某从事悠活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属于悠活岛公司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确认悠活岛公司与蔡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悠活岛公司主张蔡某于2011年起为其提供劳务,但仅从其提供的网贴和照片并不能证明该主张,悠活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案外人太仓市同维电子有限公司为蔡某办理了退工手续的时间,原审法院采纳蔡某主张,即双方自2012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故悠活岛公司应支付蔡某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因悠活岛公司未能提供蔡某该期间的工资明细,而蔡某提供的工资明细不完整且无法证明均系悠活岛公司发放。鉴于悠活岛公司确认2014年1月、2月期间每月发放给蔡某2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以该标准计算悠活岛公司应支付蔡某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2000元。蔡某在劳动仲裁时另行主张的其他请求事项,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仲裁委未予支持。鉴于蔡某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苏州悠活岛户外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蔡某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悠活岛户外运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悠活岛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某在仲裁时提供的证人均非该公司员工,证明效力无法确认;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只是临时性质的朋友帮忙,平时的劳务费已经结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该公司不支付蔡某双倍工资22000元。被上诉人蔡某表示服从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表明,2012年5月起蔡某从事悠活岛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关系是较为长期、固定、连续性的,蔡某所从事的户外教练工作属于悠活岛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活动相关装备也均由悠活岛公司提供,且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长不超过11个月。悠活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其向蔡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悠活岛公司上诉称与蔡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悠活岛户外运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0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