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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柳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柳某甲。被告胡某。原告柳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甲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0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发生争吵、打斗。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双方不仅没有和好,被告反而对原告家人进行骚扰、殴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农历2010年十一月初二,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处生活。原告系离异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名柳某丙,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柳某乙。近两年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1月19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2013)丹后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性格脾气等原因常发生矛盾,对此双方未能积极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恶化,对此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亦未能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宜继续随原告生活。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柳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柳某乙随原告生活,自2015年2月起,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500元,今后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双方各半负担,直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上述费用由双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结算并给付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