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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龙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龙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472号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3号(龙岩国际商贸中心)A-B幢5层502A区。法定代表人李建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建斌。被告杨龙海,成年。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龙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兰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受龙岩市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聘请为西湖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杨龙海系西湖园住宅小区C4栋102房业主。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765元。同时被告应支付物业费滞纳金2755.9元(滞纳金按每日所欠费用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以上合计5520.9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龙海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765元、物业费滞纳金2755.9元,合计5520.9元。诉讼中,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杨龙海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2月28日的物业服务费2765元。被告杨龙海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3日与龙岩市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龙岩市西湖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龙岩市西湖园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从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产权面积缴纳,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4元,业主可按季度或半年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欠费业主将按每日所欠费用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滞纳金。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龙岩市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出具《龙岩市西湖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续聘说明》,主要内容为“经西湖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继续聘用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时间至业委会换届选举完成为止。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西湖园小区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相关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等,一律延用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龙岩市西湖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杨龙海系西湖园住宅小区C4栋102房业主,房屋产权面积为118.45㎡。截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276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龙岩市“西湖园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续聘说明、个人房屋所有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C4栋住宅明细表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龙岩市西湖园二期安置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包括被告的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为业主代缴水电费等费用。被告杨龙海在接受原告提供的前述服务后,应履行按期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水电费等的义务。被告杨龙海未按期交纳,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杨龙海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2765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龙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岩长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兰 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嫔(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