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法检诉字刑诉(2015)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扬、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齐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县开发区浩松陶瓷厂南300米时,因超速行驶,观判不周,驾驶措施不当,追尾撞上范某某停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乘车人苗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苗某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此事故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齐某某与被害人苗某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齐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5千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证人范某某证言,被告人齐某某供述与辩解,某某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占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