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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陈康林与陈康群物权确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坡法南民初字第14号起诉人陈康林,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2015年2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陈康林的起诉状。起诉人陈康林称,二十多年前,起诉人父亲分给起诉人一块25.9㎡的商铺地。1994年3月17日,该块铺地的使用权办理在起诉人名下,并经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现起诉人父母已离世。起诉人大哥陈康群无理干涉,主张上述商铺及占用的土地归其所有。2015年1月20日,起诉人兄弟之间上述土地及建筑物权属纠纷经南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田头圩文明路25.9㎡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归起诉人陈康林所有。起诉人陈康林提供《坡头区城镇、农村居民申请住宅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起诉人陈康林对争议地块拥有合法使用权;提供《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证明争议地块上建筑物归起诉人陈康林所有。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陈康林提供的申请住宅用地审批表属于政府部门之间的内部行文,并非土地使用权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个人使用或国有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故起诉人兄弟之间为上述地块发生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起诉人陈康林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康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中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