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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行终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雪荣与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荣,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段明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行终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荣,女,1977年1月18日出��,汉族,务农,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宋保全(系上诉人王雪荣之夫),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诉人王雪荣,现住济南市市中区东红庙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伊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强,该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米继仙,该局大金庄派出所干警。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明兰,女,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大张庄。上诉人王雪荣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全,被上诉人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以下简称槐荫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强、米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段明兰经过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槐荫分局大金庄派出所接到报警称:有三名妇女在济南市槐荫区任庄小区南门西侧一百米处打架。槐荫分局于2013年8月25日受理该案,并立即出警处理和展开调查,于2013年8月25日分别对段明兰、张延银、刘兆平做了询问笔录,2013年8月26日分别对王雪荣、董玉平做了询问笔录,并于2013年8月26日组织段明兰、董玉平进行辨认。大金庄派出所经过调查查明:2013年8月25日18时30分左右,王雪荣在任庄小区南门西侧一百米处遇见段明兰,王雪荣遂喊同行的董玉平找段明兰讨要工钱,后因言语不和,互相殴打,在此过程中,王雪荣用手扭段明兰的右侧大腿。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槐荫分局于2013年8月29日对原告王雪荣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563���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雪荣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3日已在济南市拘留所执行完毕。王雪荣对被告槐荫分局作出的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被告槐荫分局亦分别对董玉平、段明兰作出了拘留五日、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在本案中,王雪荣与段明兰发生纠纷的区域在被告槐荫分局行政管理区域内,因此槐荫分局具备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王雪荣认为在其与第三人段明兰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其曾欲拨打110报警,且在董玉平报警后其等待警察到达现场处理该事件的行为属于主动投案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主动投案的含义为违法的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作案经过,听候处理。本案中,王雪荣、董玉平与段明兰发生纠纷的过程中,王雪荣自称其曾欲拨打手机报警,但其手机被段明兰抢走,在董玉平拨打110报警后,王雪荣、董玉平及段明兰等待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处理纠纷。因没有证据证明王雪荣所称的其欲报警以及在董玉平报警后等待警察到达现场处理该事件的主观目的是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作案经过,故原告王雪荣在董玉平报警后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上述规定中所规定的主动投案行为。故被告槐荫分局对原告王雪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段明兰与王雪荣、董玉平因为工钱一事发生打架,王雪荣用手扭段明兰的右侧大腿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行为,因其情节较轻,槐荫分局据此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雪荣拘留五日,认��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雪荣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雪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雪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8月25日晚上18时40分许,在槐荫区任庄小区南门西侧约一百米,我和董玉平遇见段明兰,便与她要以前所次的工钱。段明兰不但不给,反而侮辱我。董玉平前去劝解,段明兰抓住董玉平的头发,董玉平反抗,俩人同时倒地。我见状想去拉开,却被段明兰的两个男性工人死死抓住,不能动,根本不能靠近段明兰和董玉平。我要打电话报警,却被段明兰抢走。第二天才知道电话手机坏了。民警询问我时说:“你不承认打段明兰,你不承担责任,你对不起董玉平,不然拘留你15天。”最后笔录签���,我说不会写,可是民警硬要写好,让我照着抄,我说要我对象看看,上面的我认不全,可是民警不让。另外,段玉兰及其家人不让我和董玉平离开派出所,限制了我们的人身自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563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原审判决;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槐荫分局负担。被上诉人槐荫分局辩称:一、上诉人称段明兰与董玉平打架被人拉开之后,段明兰抢其手机,其并没有扭打段明兰,只是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占。(一)根据我们搜集的证据,董玉平、段明兰以及上诉人王雪荣三人的陈述都证实殴打发生在抢手机之前;(二)上诉人提供的被撕坏的衣服及损坏的手机照片无法证实就是在争夺手机过程中被段明兰损坏。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与手机无必然联系。二、上诉人称两名证人刘兆平、张延银与段明兰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笼统不具体,对于殴打行为无具体陈述,董玉平记不清殴打的细节,这些情况在本案调查中已考虑到。我局并不否认两名证人与段明兰存在利害关系,但两名证人证言不是本案定性、处罚的唯一证据,还有三名当事人的陈述。本案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三、上诉人称我局对段明兰的处罚不当。我局认为处罚幅度客观公正。王雪荣案发时36岁;董玉平案发时43岁;段明兰案发时49岁。(一)王雪荣与董玉平两人无论是人数还是年龄都比段明兰占有明显的优势。(二)一开始是段明兰和董玉平相互殴打,但王雪荣并没有劝阻,反而帮助董玉平殴打段明兰,导致事情进一步恶化。对段明兰行政拘留三天,合法合理。四、王雪兰打电话给其老公只是让其老公过去,在有时间的情况下也未拨打报警电话。在打架结束后,王雪荣和董玉平都想离开,最后走不了���才想到报警。拨打110与自动投案是两个概念。上诉人一方面否认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同时又强调其让董玉平拨打110的行为属于自首(治安管理处罚法称为自动投案),两个主张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槐荫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8月25日在任庄小区南门西侧有三名妇女打仗;2、王雪荣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六点半左右在任庄小区南门西侧王雪荣与董玉平因要工钱两人与段明兰相互殴打;3、段明兰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六点半左右在任庄小区南门西侧,其与王雪荣、董玉平相互殴打;4、董玉平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六点半左右在任庄小区南门西侧王雪荣与董玉平因要工钱两人与段明兰相互殴打;5、张延银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六点半左右��任庄小区南门西侧因要工钱王雪荣、董玉平与段明兰相互殴打;6、刘兆平询问笔录,证明2013年8月25日下午六点半左右在任庄小区南门西侧因要工钱王雪荣、董玉平与段明兰相互殴打;7、段明兰辨认笔录,证明在2013年8月25日任庄小区南门西侧拧其大腿的嫌疑人是王雪荣,王雪荣与董玉平是与她相互殴打的嫌疑人;8、董玉平辨认笔录,证明段明兰是2013年8月25日在槐荫区任庄小区南门西侧对其进行殴打,採其头发的人;9、案件来源及抓获材料,证明槐荫分局接警出警在现场发现段明兰、王雪荣、董玉平三人与报警的警情相符,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10、董玉平户籍信息查询记录,11、王雪荣户籍信息查询记录,12、段明兰户籍信息查询记录,10—12号证据是三名嫌疑人的身份情况信息。13、接处警视频光盘,证明槐荫分局接处警的过程。上诉人王雪荣向原审��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槐荫分局作出的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手机及衣物的照片,证明衣物是段明兰给扯坏的,手机是被段明兰抢夺弄坏的;3、2013年8月2日宋保全与王雪荣通话记录复印件,4、宋保全与王雪荣通话记录录音光盘,3—4号证据证明王雪荣当时要报警,随后段明兰就抓住她的手机不让报,并把手机抢走致使手机损坏,证明了手机损坏的时间以及上诉人有主动报案的情节,符合法律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段明兰与王雪荣、董玉平因为工钱一事发生打架,王雪荣用手扭段明兰的右侧大腿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行为,因其情节较轻,槐荫分局据此作出槐荫公行罚决字(2013)005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雪荣拘留五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在槐荫分局的笔录最后一页书写的内容是照着槐荫分局的工作人员写的内容抄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雪荣在每页笔录中均有签字,并且笔录修改处也有王雪荣的手印,可见王雪荣对笔录内容是认可的,是其真实意见表示。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雪荣认为其没有殴打段明兰,但其在槐荫分局的笔录中称其扭了段明兰的大腿,槐荫分局对段明兰的笔录中也描述了三十多岁的妇女(即上诉人王雪荣)扭了其大腿的事实,董玉平也称王雪荣打了段明兰,而两名证人刘兆平、张延银也证实了王雪荣、董玉平、段明兰撕打在一起的事实。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殴打段明兰的事实。上诉人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其要打电话报警,但电话被抢,影响了其自首,其想要自首应当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自动投案的前提是当事人承认自己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认为自己实施了殴打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存在自动投案的前提,其上述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雪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极峰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鞠吉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