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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复执字第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任冬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冬明,金小平,任定珍,金逸斐,任培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复执字第0100号申请执行人任冬明。被执行人金小平。被执行人任定珍。被执行人金逸斐。被执行人任培新,申请执行人任冬明与被执行人金小平、任定珍、金逸斐、任培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吴江汾民调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金小平、任定珍结欠原告任冬明借款400000元。被告金小平、任定珍于2013年8月底前向原告连带返还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9月底前连带返还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金逸斐、任培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有任何一期付款义务未按期足额履行的,则原告有权按照欠款40万元的未履行部分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四、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五、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一次性了结,不再有任何纠葛。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75元,由被告金小平、任定珍、金逸斐、任培新承担,于2013年9月底之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任冬明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0000元,执行费用59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中查明,本院通知各被执行人到法院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3年9月5日对(2013)吴江汾执字第0072号立案执行,通过对被执行人在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按照规定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汾民调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因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有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处理,故我院于2014年4月29日按照规定对该案件进入恢复执行程序。我院于2014年6月9日委托苏州天元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金逸斐所有的位于汾湖镇北厍社区厍北路266号-414室一幢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1116385元。我院于2014年8月1日,在吴江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以评估价人民币111.64万元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于2014年10月8日以底价89.3万元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于2014年10月27日以底价71.44万元进行第三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该标的物因三次拍卖均未成交,故我院询问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将该财产作抵,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并要求对该房地产进行变卖处理。我院于2014年12月1日对被执行人金逸斐所有的位于汾湖镇北厍社区厍北路266号-414室一幢房地产进行变卖处理,变卖底价为71.44万元。变卖期限共为60天。于2015年1月30日变卖结束,因无人报价而流拍。我院于2015年2月6日,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接手上述财产。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执行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执行程序在近期无法继续下去,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的权利。据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吴江汾民调初字第008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松海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赵 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坤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