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8日生育女儿李梦琴。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很难相处,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闻不问,双方自2014年5月19日起分居至今。为早日解脱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女儿抚育费。被告辩称,婚初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脾气都不好,近年来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以后也会改掉脾气。现女儿还小在读书,希望原告多为女儿着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左右经原告的姨夫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0年4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8生育一女取名李梦琴。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日渐不和,发展至原告自2014年5月19日起搬出家门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女儿抚育费。以上事实,由原告金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女儿李梦琴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由女儿李梦琴书写的便函,因本案中暂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故不作论证。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坚持认为女儿还小,希望为女儿着想,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近来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均无原则性纠纷。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忠实、相互关心和体贴,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上着想,改正各自的错误和缺点,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