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沈林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沈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鸿名都小区17幢一单元楼内,采用剪、拉等手段,窃得该楼底楼至六楼电表箱内BVR-1*10平方毫米型接地线(秦山牌铜芯多股双色软线;规格:49/0.52毫米)190余米,计价值人民币630余元。2、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沈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鸿名都小区11幢一单元楼内,采用剪、拉等手段,窃得该楼底楼、三楼至六楼电表箱内BVR-1*6平方毫米型接地线(秦山牌铜芯多股双色软线;规格:49/0.64毫米)80余米;BVR-1*10平方毫米型接地线(秦山牌铜芯多股双色软线;规格:49/0.52毫米)10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10余元。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沈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天鸿名都小区10幢一单元楼内,采用剪、拉等手段,窃得该楼底楼至六楼电表箱内BVR-1*10平方毫米型接地线(秦山牌铜芯多股双色软线;规格:49/0.52毫米)170余米,共计价值人民币57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沈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710元;被告人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王某、顾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海盐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退赔收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1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庭前,被告人沈某主动要求家属代为退赔全部涉案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