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被告人伍某甲寻衅滋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甲,男,1980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华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某甲不服,提出上诉。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将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伍某甲酒后与朋友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康丽”水会洗脚时,借酒将服务员手中的茶杯摔碎,并将房间走廊上的花盆踢烂,导致右脚趾受伤。当天20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以自己的右脚受伤一事为由来到“康丽”水会,要求看监控录像,看自己是如何受伤的,但其受伤位置摄像头照不到,被告人伍某甲随后大吵大闹,并动手将大厅收银台处的刷卡消费机、玻璃烟灰缸、茶杯等物品砸烂,持续时间一个小时左右。6月5日,被告人伍某甲指使其堂弟伍某乙带领一条大黄狗到“康丽”水会以帮狗洗脚为由闹事,并让狗将大厅内的棕黄色皮沙发等物品咬坏,与伍某乙同去的男子在大厅的茶几上拿起一个玻璃烟灰缸将背景墙上的玻璃砸烂三块。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以帮“康丽”水会修玻璃为由来到康丽水会大厅吵闹,称要将玻璃修好后才能营业,并将大厅收银处的电脑线、网线拔掉,将挂在墙上的摄像头位置拨动,直到民警到现场才将其劝走。6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又来到“康丽”水会,强行将收银台的电脑关掉。7月2日20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以帮“康丽”水会换大厅损坏的玻璃为由,用红色绳子将“康丽”水会大厅围住,不让人通过,并用自己带去的摩托车大锁去敲前台背景墙的已被损坏的玻璃,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康丽”水会的正常营业。当晚,被告人伍某甲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至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伍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伍某甲,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伍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结账单,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甲、杨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安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江价认鉴(2014)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监控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无事生非,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影响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惩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伍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伍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系初犯、偶犯,因家庭破裂导致醉酒后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看守所积极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现,恳请二审法院予以轻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4时许,上诉人伍某甲酒后与朋友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康丽”水会洗脚时,因醉酒将服务员手中的茶杯摔碎,并将房间走廊上的花盆踢烂,导致右脚趾受伤。当天20时许,伍某甲以自己的右脚受伤一事为由来到“康丽”水会,要求看监控录像,看自己是如何受伤的,但其受伤位置摄像头照不到,伍某甲随后大吵大闹,并动手将大厅收银台处的刷卡消费机、玻璃烟灰缸、茶杯等物品砸烂,持续时间一个小时左右。6月5日,伍某甲指使其堂弟伍某乙带领一条大黄狗到“康丽”水会以帮狗洗脚为由闹事,并让狗将大厅内的棕黄色皮沙发等物品咬坏,与伍某乙同去的男子在大厅的茶几上拿起一个玻璃烟灰缸将背景墙上的玻璃砸烂三块。6月22日13时许,伍某甲以帮“康丽”水会修玻璃为由来到康丽水会大厅吵闹,称要将玻璃修好后才能营业,并将大厅收银处的电脑线、网线拔掉,将挂在墙上的摄像头位置拨动,直到民警到现场才将其劝走。6月26日20时许,伍某甲又来到“康丽”水会,强行将收银台的电脑关掉。7月2日20时许,伍某甲以帮“康丽”水会换大厅损坏的玻璃为由,用红色绳子将“康丽”水会大厅围住,不让人通过,并用自己带去的摩托车大锁去敲前台背景墙已被损坏的玻璃,严重影响了“康丽”水会的正常营业。当晚,伍某甲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传唤至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诉人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上诉人伍某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愿意谅解伍某甲,要求不再追究伍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江价认鉴(2014)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价格鉴定标的物(厚皮双人沙发一张)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6月5日)的XX市场中等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柒佰元整(700元)。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伍某甲多次寻衅滋事的现场情况。3、监控截图、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6月5日23时许,上诉人伍某甲指使其朋友伍某乙带着一条狗到康丽水会大厅滋事;2014年6月22日13时许,上诉人伍某甲到康丽水会柜台将电脑的电源线、数据线拔掉,并故意让摄像头偏离原来的位置;2014年7月2日,上诉人伍某甲及其朋友将康丽水会大厅用绳子和沙发围住,不让行人通过。4、结账单,证明伍某甲签单或者伍某甲在康丽水会消费未付账的结账单9张,计币3194元。5、被害人李某甲、安某甲的陈述(1)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3日下午,伍某甲在康丽水会过道将服务员端的四个茶杯拍翻在地砸烂,还用脚踢烂走道的四个陶瓷花盆,当时伍某甲的脚出血了。当晚7点钟,伍某甲又到康丽水会闹事,对着大厅所有的人说今天晚上不营业了,并砸烂烟灰缸、收银玻璃标识等物。2014年6月5日23时许,伍某乙和一个年轻男子牵了一条狗到水会301包厢喊吴某甲安排技师为狗洗脚,吴某甲讲没有这项服务,与伍某乙同来的年轻男子拿起烟灰缸将大厅墙上的茶色玻璃砸烂了两块,伍某乙还使唤带来的狗将大厅里的皮沙发咬烂了。2014年6月22日14时许,伍某甲到水会将电脑网线、电源线拔掉,不准水会营业,并赶走一些到水会消费的客人。2014年6月26日,伍某甲与一名男子到水会大厅不准营业,将收银电脑主机关掉,将墙上的摄像头拨到另一角度,然后到包厢洗脚而且没有结账。(2)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2014年6月3日晚上,伍某甲脚趾头包了一层纱布与李某甲争论,李某甲还陪伍某甲看了监控。后来听说伍某甲把康丽水会前台的POS刷卡机、收银台水晶指示牌砸坏了。2014年6月5日,“小虎”带了一条大狗到康丽水会要求给狗洗脚,他们说没有这项服务,“小虎”还提到伍某甲脚趾受伤的事。大厅的沙发被“小虎”的狗咬破了几处地方,大厅的玻璃幕墙被与“小虎”同来的年轻男子拿烟灰缸砸破了。2014年6月二十几号晚上,伍某甲、“小虎”在康丽水会跟他商量伍某甲脚受伤的事,他建议给伍某甲9000元,伍某甲在康丽水会以前的消费也免了,但伍某甲不同意。6、证人吴某甲、杨某甲的证言(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3日15时许,伍某甲喝醉了酒和一名朋友在305房间洗脚,从沙发上滚到地上,被扶起来后光着脚走到过道,将杨某甲端着的四个茶杯打翻在地,然后继续往大厅走,推倒了过道五六盆盆栽,花盆被砸碎了。晚上伍某甲又来讨说法,把店内收银牌和其他一些物品砸毁了。(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3日下午2点多钟,伍某甲和朋友在305包厢洗脚,伍某甲的朋友扶着伍某甲出包厢时,醉醺醺的伍某甲将他端着的茶盘上的4个茶杯扫落在地上打烂了两个。之后伍某甲路过过道时用脚踢烂过道三个陶瓷花盆,脚的尾趾处被划伤出血。当晚8时许,伍某甲到康丽水会问脚是怎么受伤的,李某甲跟伍某甲做解释工作。2014年6月5日晚上9点多钟,来了两名男子牵了一条大狼狗来,要技师为狼狗洗脚,技师讲不敢洗就走了。牵狼狗的男子唆使狼狗去咬沙发,过了几分钟,另一名男子从大厅茶几上拿起玻璃烟灰缸砸烂了墙上的玻璃。2014年6月20日晚上10点多钟,经常跟伍某甲来洗脚的男子在洗完脚之后要签单,他不同意,这个男子打了他一巴掌后结账走人了。伍某甲和一名男子到水会大厅,将收银台电脑网线和电源线拔掉,并在水会大厅吵闹。2014年6月26日下午2点多钟,伍某甲和一名瘦高男子来到水会大厅,伍某甲将前台收银电脑主机关掉,并将墙上的摄像头拨到另一角度。7、情况说明,证明案件事实及处理情况。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上诉人伍某甲与康丽水会达成协议赔偿康丽水会经济损失900元,取得康丽水会全体股东的谅解,要求不再追究伍某甲的刑事责任。9、户籍证明,证明上诉人伍某甲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经年满18周岁。10、上诉人伍某甲的供述,伍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上诉人伍某甲无事生非,多次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影响他人正常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伍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伍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伍某甲提出“系初犯、偶犯,因家庭破裂导致醉酒后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看守所积极配合改造,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虽然上诉人理由所陈述的情况属实,但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判均已考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 兵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