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鲍进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进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进朝,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进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进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鲍进朝驾驶车牌号为豫C2T1**的黑色奇瑞小轿车在洛龙路政和路口南60米处与交通护栏相撞。经鉴定,鲍进朝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1mg/100ml,超过醉酒临界值,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进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鲍进朝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鲍进朝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鲍进朝驾驶豫C2T1**号黑色奇瑞小轿车行驶至洛龙路政和路口南60米处时,因未确保行驶安全与交通护栏相撞,造成奇瑞小轿车与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鲍进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鲍进朝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3.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鲍进朝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洛阳银行向洛阳市公安局缴付7262元交通设施损失赔偿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鲍进朝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鲍进朝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被告人鲍进朝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现金缴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鲍进朝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进朝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鲍进朝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交通设施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进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鲍进朝在缓刑考验期内饮酒。(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