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誉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王夕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誉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王夕忆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撤字第48号申请人上海誉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王夕忆。申请人上海誉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文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夕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誉文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58号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1、王夕忆于2013年11月1日到誉文公司工作,试用期1个月。由于没有业绩,又不遵守工作时间,因此誉文公司于12月初结束了试用期,结清工资,双方关系结束。但由于王夕忆提出其有人脉关系,希望建立合作关系,誉文公司因此与王夕忆签订了业务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基本报酬、奖励规则等。2014年1月初,王夕忆仍然没有一点业绩,誉文公司决定终止合作,结算了基本合作费用2,000元。王夕忆于1月6日领取费用后离开公司再未出现。2014年4月,王夕忆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之后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认定合作协议中对劳动关系要件约定的内容较多,双方实质上建立的仍是劳动关系,合作协议是变相的劳动合同。之后二审维持原判。2、誉文公司认为,一二审民事判决依据合作协议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可以说明合作协议就是劳动合同,实际上该合作协议也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大多数要素。现仲裁委员会又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裁决誉文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誉文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王夕忆答辩称: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合作协议只是誉文公司向王夕忆支付工资的约定,并没有约定用人单位的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未约定劳动保护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虽然合作协议约定的2,000元是劳动报酬,但只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因此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王夕忆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誉文公司是否尽到诚信义务的事实基础上,直接裁决其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确有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2058号裁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誉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建辉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倪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