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周社金与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社金,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37号原告:周社金。委托代理人:侯建亮,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飞。委托代理人:余月海、赵乾龙,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社金诉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克非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建亮、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乾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社金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插座、灯具及电缆等产品,所供产品价值分别为754802元、86511.72元,合计价值841313.72元。之后,原告依照上述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8月7日、2014年8月16日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并于2014年8月12日开具了发票。被告除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外,剩余641313.72元货款至今未付。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1313.7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为8978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131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实际供货地址为浙江桐乡市世贸广场二期装饰项目,该项目仓库管理员是项希庭,故进该项目仓库的材料均经其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及合同附件、入库单的时间相同,如此大量的材料在合同签订后当天就全部进项目仓库不合常理,合同及合同附件、材料单上加盖的印章显然系合同签订时同时所盖,故不能证明所购材料已经入库。原告对其主张,举证如下:一、产品购销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的情况。二、送货单5份5页、入库单17份17页,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交付的货物价值共计841313.72元,且已经被告确认收货、验收合格并入库。三、广东省深圳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2份2页、签收单1份1页,证明:1、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合计金额为754802元的发票两份,发票金额为2014年7月30日所订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合同金额;2、上述两份发票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均系原件,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原件,被告质证后对其中编号为0019378的入库单1份有异议,认为该份入库单未经被告仓库管理员签字确认,故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编号为0019378的入库单上“仓管员”处虽未记载签名,但已加盖“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且该份入库单项下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与编号为0019372、0019373、0019374、0019375、0019376、0019377、0019380的入库单项下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与该组证据中2014年8月7日供货价值为654072元及82935元的两份送货单项下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金额一致,且上述编号的入库单及两份送货单上均已加盖“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故该份入库单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桐乡市世贸广场二期装饰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漏电开关、电缆(规格型号见附件01-03),合同金额合计为754802元;交货时间及验收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原告将产品交付至浙江省桐乡市世贸广场二期裙楼装饰工程仓库,并由桐乡市世贸二期项目部签收,被告于收到产品之日起3天内质量验收完毕,逾期验收或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付款方式及条件为:被告在收到产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在收到货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收款收据或发票;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同时,双方形成合同附件01-03,其上载明合同项下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7日按合同附件01-03上载明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价值共计754802元,并形成送货单三份三页及编号为0019372-0019382的入库单十一份,其上均盖有“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桐乡市世贸广场二期装饰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开关插座、led系列产品(规格型号见附件01-02),合同金额合计为86511.72元;交货时间及验收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原告将产品交付至浙江省桐乡市世贸广场二期裙楼装饰工程仓库,并由桐乡市世贸二期项目部签收,被告于收到产品之日起3天内质量验收完毕,逾期验收或没有对产品质量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付款方式及条件为:被告在收到产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在收到货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供收款收据或发票;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同时,双方形成合同附件01-02,其上载明合同项下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金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同年8月28日按合同附件01-02上载明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价值共计86511.72元,并形成送货单两份两页及编号为0023497-0023502的入库单六份,其上均盖有“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桐乡世贸中心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2014年8月12日,原告已对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所签合同项下所交付的货物开具了货物销售发票两份,发票合计金额为754802元,并已于2014年8月15日将上述发票交付给被告。原告起诉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及其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涉案合同及其合同附件约定的货物名称、数量向被告交付了价值共计841313.72元的货物,原告起诉自认被告已付货款200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尚欠货款641313.72元,逾期未付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41313.72元,因涉案合同均约定被告于收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而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已全部供货完毕,因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1313.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且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未经被告仓库管理员签字确认的涉案入库单应不予认可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社金货款641313.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41313.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自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本案受理费10303元减半收取5151.50元,由被告浙江飞耀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陆克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