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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百邦公司、个旧百邦、云南电网红河供电局与个旧自来水公司、供排水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百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个旧百邦经贸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个旧市自来水公司,个旧市白云供排水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云南百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梓煜,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云南个旧百邦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梓煜,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负责人吕凌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傅毓军,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晏家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艳,云南明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白云供排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全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刚,云南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百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邦投资公司)、云南个旧百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邦经贸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以下简称红河供电局),被上诉人个旧市自来水公司、个旧市白云供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供排水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婕、张梓煜,上诉人红河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傅毓军,被上诉人个旧市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艳,被上诉人白云供排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全民及委托代理人任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6月1日,红河供电局因生产和职工生活用水需要,出资修建一条由白云山水利工程管理处自备水厂至红河供电局原个旧办公和住宿区的供水管道,该条管道一直由白云山水利工程管理处自备水厂供水。2012年,个旧市因三年连旱,为解决个旧市的供水不足,个旧市自来水公司与红河供电局协商临时搭接红河供电局修建的涉案供水管道进行供水,该供水管道由个旧市自来水公司管理,由白云供排水公司供水。该供水管道在修建时是铺设于地面之上的明管,2006年百邦投资公司兴建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时,曾损坏过该条供水管道并进行过更换,同时百邦投资公司在建盖市场房屋时未与红河供电局协商改道供水管道,即在该条供水管道上建盖房屋,压覆部分供水管道。2013年1月3日上午涉案供水管道上面地面开裂,地基下沉,个旧市自来水公司和白云供排水公司接到报告后,关闭了水源,该条供水管道关闭后,至今未修复,也没有再使用。百邦经贸公司现已填埋了下陷地基。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地下供水管道破裂的原因,以及下水道破裂与办公楼损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个旧市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地下供水管道破裂的原因为供水管道自身的安装质量问题;2、云南个旧市百邦经贸有限公司A4幢办公楼的受损与个旧市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地下供水管道的破裂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经现场勘查,确定漏水管道埋于集贸市场及其办公楼地下,维修人员不能进行正常检修、检查。2006年4月5日,百邦经贸公司与个旧市锡城新寨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开发租赁合同书》,约定新寨村委会将个旧过境公路红河供电局大门对面西南侧土地租给百邦经贸公司开发使用,期限20年。同年6月12日,红河州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百邦经贸公司选址建设滇南物资集贸市场。6月26日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核发《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证注明有效期二年,自发放日起计算,逾期自动失效。同年11月24日红河州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百邦经贸公司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7年4月13日个旧市规划局核发了《个旧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百邦经贸公司建设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该证有效期为2007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逾期作废。2007年7月10日百邦经贸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百邦经贸公司办理上述手续后,即动工兴建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2008年6月竣工后正式投入使用。其间,2007年3月17日,红河州国土资源局对个旧市新寨村委会作出红国土资罚字(2007)第3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个旧市锡城镇新寨村委会为促进当地经济发展,加快农副产品流通市场的整顿和建设,在个旧市个金过境公路西侧(个旧供电局对面)新建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该项目经个旧市发展和改革局批准立项,州规划局给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06年6月11日,新寨村委会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前提下,擅自占用集体土地17.64亩动工兴建集贸市场,已造成未经批准占地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给予个旧市锡城镇新寨村委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在建项目施工;二、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投入使用至今,其所使用地块,百邦经贸公司在上述手续过期后,至今仍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相关手续,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和相关的房屋产权证。红河供电局修建的涉案供水管道,至今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使用权许可等合法用地手续,也没有取得自建设施供水的规划审批手续。后百邦投资公司、百邦经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红河供电局、个旧市自来水公司和白云供排水公司连带赔偿因地下供水管网漏水导致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地基塌陷给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造成的损失2031982.72元,包括办公楼加固费用1819722.92元,撤离期间值班工人工资4500.00元,塌陷地面开挖回填费用66759.8元,鉴定费41000.00元,百邦物资集贸市场停业期间损失100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红河供电局、个旧市自来水公司和白云供排水公司承担。后红河供电局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修复其损坏的红河供电局所有的供水管道,拆除在供水管道上违章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承担反诉的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由百邦投资公司投资建设,但由百邦经贸公司与新寨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整个项目的申报、审批、备案等手续也是由百邦经贸公司实施,2008年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竣工后至今,由百邦经贸公司经营管理,百邦投资公司是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的投资人,而百邦经贸公司则是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的经营管理人,因此百邦经贸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的本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条件是行为人的行为存在过错,由于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的行为致管道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均无法对涉案供水管道进行正常的检修、维护和管理,因此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对其所遭受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应当报批同意,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并不得超过使用期限。本案中,百邦投资公司投资建盖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时,虽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建设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但有效期仅为两年,即2007年4月18日至2009年4月18日,逾期作废,同时百邦投资公司投资建盖该市场时,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存在违法用地事实,百邦投资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百邦投资公司经批准的是临时建设,其应当在有效期两年后自行拆除,但百邦投资公司不但没有在两年期限届满后拆除,相反在未经合法审批(至今也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继续经营管理使用临时建筑,其间发生了损害事实,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主张的损害后果,不予支持。关于红河供电局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供水管道由红河供电局出资修建和使用,但如前所述,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以合法为前提,法律所保护的是合法权益。本案中,红河供电局对涉案供水管道的建设至今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土地使用权许可等合法用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条规定:“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选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红河供电局修建的涉案供水管道属于该条例规定的自建设施供水,在修建和使用过程中同样没有取得自建设施供水的规划审批手续。另外,百邦投资公司在涉案供水管道上违章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如何处罚,属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权限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管辖的范围,红河供电局应向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处。据此,红河供电局反诉请求由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修复损坏的供水管道并拆除在供水管道上违章兴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第二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诉部分,驳回原告云南百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个旧百邦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反诉部分,驳回反诉原告云南电网公司红河供电局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6元,退还本诉原告云南个旧百邦经贸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退还反诉原告云南电网公司红河供电局。”宣判后,百邦投资公司、百邦经贸公司和红河供电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百邦投资公司、百邦经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红河州中级法院(2014)红中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中驳回上诉人起诉的部份,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其地下供水管道漏水,造成上诉人所有的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建筑物基础塌陷,房屋毁坏等损失2031982.72元,其中,办公楼加固费用1819722.92元,撤离期间值班人员工资4500.00元,塌陷地面开挖回填费用66759.8元,鉴定费41000元,百邦物资集贸市场停业期间损失10万元;2、一、二审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1、三被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管道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供水管道破裂长时间漏水,并及时关闭供水措施是造成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内建筑物基础塌陷的主要原因。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在修建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时,将涉案供水管道地下渗漏部分埋覆于地下并在埋覆管道地面建盖房屋,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二、本案涉及损害的建筑物,上诉人拥有合法的物权。原审裁定假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上诉人投资建盖的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是临时建筑,其依据主要是上诉人于2007年办理了临时规划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实施,上诉人办理临时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7年4月18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根据该法第32条的规定,只有在城市内建盖临时建筑,才需办理临时规划许可证,而本案所涉地块属于个旧市锡城镇新寨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于农村土地,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上诉人办理临时规划许可证的原因系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4日取得了红河州规划局核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该转入申办用地许可,但由于使用的土地当时还属于农用地,要将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需报至中央土地管理部门审批。根据当时个旧市集贸市场建设需要,这样做显然不能及时满足个旧市建设农贸市场土地供给的急需。因此,经个旧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临时将长期国家征用土地改为临时性用地,暂不办理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将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用地规划调整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划。这样决定保证了工程的顺利施工,回避了土地使用手续办理的复杂、长期性。应该说,正是因为个旧市政府的政策调整,才使市场建设得以完成。否则,上诉人不可能在项目不合法,属违章建筑的情况下完成市场建设工作,并经个旧市商务局获准开业。上诉人使用的土地权属单位个旧市锡城镇新寨村委会,在市场建设初期曾经受到行政处罚,原因是该土地使用性质当时属于该村委会集体农业用地。按国家政策规定,集体农业用地改变使用性质,应该先批准后使用。个旧市锡城镇新寨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单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没有履行先报批手续,因此受到处罚。个旧市锡城镇新寨村委会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上诉人使用,并没有改变土地权属,其行为仅是程序违法。这一问题并不影响土地及地上附作物的物权合法存在。3、原审裁定一方面认定上诉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一方面又裁定驳回起诉,在事实认定与最终裁判结果之间前后矛盾,不符合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原审既然认定上诉人对自身遭受的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而非全部过错,那么三被上诉人作为管道的产权方、管理方、使用方也应该对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至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部份支持,而不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认定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系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的投资人,上诉人百邦经贸公司是市场的经营管理人,因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既然两上诉人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两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对案件受理的的程序性要求,原审仅对本案进行程序性处理,而非实体性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本案所涉土地、房屋拥有合法的物权,被上诉人红河供电局作为破裂管道的产权单位,管道铺设没有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竣工后未报有关部门验收,管道安装是否存在问题情况不清,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个旧市自来水公司,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未做抗压测试的情况下,擅自将企业自建供水管道接入城市供水管道,违反了《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本案管道破裂也负有责任,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白云供排水有限公司作为供水单位,未尽到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供水异常的情况,在水管发生破裂之初未及时关闭停止,应承担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红河供电局口头答辩称:1、二上诉人认为其对于百邦市场享有合法物权的观点错误,从土地使用、规划许可的情况看,上诉人都不具备合法手续,因为其没有相应的物权,也就没有起诉的资格,原审处理是正确的;2、原审裁定驳回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的起诉,而非驳回诉讼请求,故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无权对于各方是否有过错等实体问题提出上诉。个旧市自来水公司同意红河供电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针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白云供排水公司答辩称: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对于百邦市场没有合法的手续,没有经过产权登记,也就没有诉权,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在实体上,答辩人对于损失的造成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红河供电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二审调查中,上诉人红河供电局明确其要求被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修复的供水管道范围是百邦市场管理范围内的受损供水管道);2、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事实及理由为: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红河供电局对涉案供水管道的建设至今未取得用地规划许可、建设施工许可、土地使用权许可等合法用地手续是错误的,本案涉案供水管道系1999年由上诉人红河供电局投资建设的,涉案供水管道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系红河供电局与个旧市锡城镇新寨村委会通过租赁取得,当时在新寨村土地上铺设供水管道系经过新寨村委会同意的,并对其支付相应的费用。被上诉人建设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所用地块的性质,属于集体建设用地。上诉人红河供电局供水管道占用的土地属于集体用地,是不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故原审认定红河供电局对涉案供水管道不具有合法物权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红河供电局修建的涉案供水管道属于自建设施供水错误。滇南百邦物资集贸市场建设工程中违法压覆的供水管道,虽然系1999年6月1日由上诉人红河供电局出资修建的,用于上诉人红河供电局的生产和生活。但2012年3月,为了满足个旧市抗旱需要,应个旧市自来水公司请求,经个旧市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红河供电局已将供水管道借给自来水公司,该条管道已经成为个旧市公共供水管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涉案供水管道不再是自建设施供水,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供水管道属于自建设施供水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红河供电局的起诉是正确的,根据相关规定,铺设管道应当取得相关的行政许可,原审中红河供电局自始至终没有提供,根据答辩人向新寨村委会的调查了解,没有查到红河供电局铺设管道经过了村委会的同意并办理了相关手续的证据。红河供电局铺设的管道属于企业的自建管道,并入城市管网,应当经过相关的抗压测试,原审中也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个旧市自来水公司和白云供排水公司对于红河供电局的上诉表示不发表意见。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提出:原审认定维修人员不能对漏水管道进行正常检修、检查有误,管道可以进行正常检修、检查。上诉人红河供电局和被上诉人个旧市自来水公司、白云供排水公司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确定涉案供水管道深埋于受损建筑物正下方,且并没有留有检修口,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认为涉案供水管道可以正常检修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裁定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红河供电局的名称由云南电网公司红河供电局变更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红河供电局。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裁定驳回百邦投资公司、百邦经贸公司和红河供电局的起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关于驳回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的起诉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物受损后的侵权纠纷,对于该建筑物受损的后果,产权人和管理人均可以要求责任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前提在于建筑物具有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即合法建造的建筑物能够行使物权的完全权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要满足合法建造的条件,涉案建筑物的建设必须办理相应的手续,主要包括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在建成后取得相应的产权登记。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涉案市场使用的是村集体农用地,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在涉案市场建设之初,于2006年11月24日取得了红河州规划局核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了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的资格,其后,上诉人在明知需要办理相关土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涉案土地直至现在都没有办理过合法的用地手续,违法用地的状态至今没有改变。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由于使用的土地这时还属于农用地,要将农用地变更为建设用地,需报至中央土地管理部门审批,为保证工程顺利施工,回避土地使用手续办理的复杂、长期性,就一直没有办理合法的用地手续。虽然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陈述当时经个旧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临时将长期国家征用土地改为临时性用地,暂不办理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将百邦市场用地规划调整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规划。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百邦市场建设的另一个依据是个旧市规划局出具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但根据《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颁发对象是在城区设置的临时市场、货亭、摊点等建筑物、构筑物,且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百邦投资公司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实际上建设的是永久性建筑物,并不符合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要求,且其许可证在2009年已经到期,其建设的合法性已经消除。其三,在涉案市场2008年完工后,至今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取得合法的产权证明,故涉案受损建筑物的合法性并未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属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涉案房屋直到2008年6月才竣工,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百邦投资和百邦经贸公司还主张根据其与新寨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涉案房屋在租赁期满之后应无偿归村委会,房屋产权应该归属村委会,故上诉人起诉依据的是用益物权。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新寨村委会就租赁期满后土地附着物归属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房屋的权属现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结论,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涉案建筑物在建设时并没有办理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和建设规划手续,其后也没有取得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对于建筑物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此之前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起诉的前提条件尚不具备,如果在相关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和处理之前,对于侵权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属于在民事审判中代行了行政机关的职能,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的起诉符合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红河供电局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红河供电局自建设涉案供水管道至今并未办理相关建设批准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其以产权人身份要求百邦投资公司和百邦经贸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供水管道深埋于受损建筑物之下,红河供电局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修复方案包括更换管道,设置维修口或者将涉案管道进行改道,该处理方法尚有待于有关部门对于涉案建筑物做出性质认定和处理决定后方能进行,上诉人红河供电局的起诉尚不具备条件,其诉请应当在相关行政程序中一并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百邦投资公司、百邦经贸公司和红河供电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锐审 判 员  周惠琼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思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