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莆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郑剑飞与陈智凡、林丽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剑飞,陈智凡,林丽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郑剑飞,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澳门特别行政区南湾街。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雲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智凡,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丽央,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剑飞与被告陈智凡、林丽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剑飞委托代理人郑潮平、陈雲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凡、林丽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剑飞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智凡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周转之用,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期间利息每个月1万元(即月利率按1%)计算,并由被告林丽央(系被告陈智凡妻子)作为担保人。以上借款、担保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汇款凭证为据。但被告陈智凡除支付2个月利息外,其他借款本、息均未偿还,被告林丽央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智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被告林丽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智凡、林丽央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也均未到庭陈述意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剑飞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港澳通行证,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陈智凡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月利息1万元;林丽央为被告陈智凡以上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三、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讼争借款中的95万元系转账支付,另外5万元系由证人王某支付。被告陈智凡、林丽央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陈智凡、林丽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郑剑飞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二,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确认讼争借款系现支付后书写借条的事实。归纳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智凡向原告郑剑飞借款,原告郑剑飞按被告陈智凡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95万元。同日,被告陈智凡、林丽央通过见证人王某向原告郑剑飞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智凡(身份证:××,因生意需要现向郑剑飞先生(澳门回乡证编号:M0501698402),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周转之用,并汇入林亚伍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莆田延寿支行,账号:62×××13,借款日期于2014年01月17日起至2014年07月16日还款,期间利息每月人民币:壹万元正,并以本人之物业(莆田市荔城区仪华路荔园华府20#楼802室)作为抵押,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陈智凡身份证号码:××提保人:林丽央,身份证号码:××见证人:王某,身份证号码:××立借据日期:2014年01月17日”。之后,被告陈智凡尽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剩余欠款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4)莆民初字第32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查封被告林丽央与案外人林国贵共同所有的位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东园路交叉口新日财富广场的房产。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智凡向原告郑剑飞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出借的人民币100万元中,只有人民币9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借款方指定的账号,其余借款用现金支付,但该主张与借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不符,也与证人证言自相矛盾,故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5万元。被告林丽央在借据上签字盖章,虽然身份注明的是“提担人”,但原告主张系笔误,应为“担保人”,这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丽央作为担保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之间无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林丽央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智凡、林丽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智凡、林丽央偿还借款本息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还款金额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5万元偿还。被告陈智凡、林丽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智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剑飞借款人民币九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一十计算);二、被告林丽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清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05元,由原告郑剑飞负担人民币455元,由被告陈智凡、林丽央负担人民币13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陈荣、吴碧、郑志群负担。审 判 长 林青山代理审判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_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