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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犯彭某、金乙、章某某等人(均已判决)结伙,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6月初以虚假身份通过“58同城”、“赶集”等网站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将多名被害人诱骗至本市东大名路XXX号上海远洋宾馆5楼远洋国际会所场地内进行招工面试,故意让被害人填写自制的“用工协议书”、“报道通知单”,虚构被害人应聘成功的假象,并以购置服装、办理IC卡等项目为由,骗取类某、张乙等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100元。2、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6月,采用上述手法,将被害人曹某某、尹某诱骗至本市沪太路XXX号新华唐帝国国际会所,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400元。3、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14年11月,采用上述手法,将被害人张丙诱骗至本市杨高中路XXX号XXX楼金桥假日KTV,骗取上述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0元。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地铁九号线世纪大道站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类某、张乙、曹某某、尹某、张丙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金甲的证言,同案犯彭某、金乙、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水上公安局调取的《经营租赁合同》、《网上招聘信息》、《上海市娱乐场所用工协议》、《履历表》、《职位申请表》、《应聘人员名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上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赃款发还各名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