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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70号罪犯刘某,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原住安徽省涡阳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16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罪犯刘某于2013年7月22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5年1月19日以闽宁监假字(2015)006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刘某予以假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某入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原审诉讼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罪犯刘某之妻王秋兰已与宁德监狱签订《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涡阳县司法局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3、(2013)晋刑初字第1686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已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杏代理审判员  崔龙生代理审判员  韦晓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