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梁富勇诉赵中尧、杜宴平、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勇,赵中尧,杜晏平,刘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梁富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成术,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中尧。被告杜晏平。被告刘春艳。原告梁富勇诉被告赵中尧、杜晏平、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梁富勇以被告赵中尧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为由,申请撤回对赵中尧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成术、被告杜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富勇诉称,2013年7月13日、11月15日被告赵中尧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承诺不久即归还,并由被告杜宴平担保。原告在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被告杜宴平为此进行了担保,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起诉后的资金利息。原告梁富勇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借条两张。被告杜晏平辩称,为赵中尧担保是碍于面子,而且之后我也找到赵中尧要求其还款,还向公安机关报警,我已经尽到责任,无法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中尧分别于2013年7月13日、2013年11月15日两次向原告梁富勇共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杜宴平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均签有“担保人:杜晏平”字样。在庭审中,被告杜宴平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梁富勇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杜宴平与刘春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梁富勇与被告赵中尧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杜晏平作为赵中尧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现因赵中尧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晏平、刘春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杜宴平、刘春艳享有向赵中尧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晏平、刘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富勇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杜晏平、刘春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沥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