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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冬香与王岳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香,王岳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44号原告:周冬香。被告:王岳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79995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号701-706,*******号。代表人:谢武海。委托代理人:王郑杰。原告周冬香为与被告王岳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香、被告王岳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香起诉称:2014年11月15日11时23分许,王岳勇驾驶浙b×××××面包车行驶至姜山镇上游村路段时因驾驶疏忽大意导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岳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肢及右足软组织挫伤经在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多次门诊治疗,自行花费医疗费502.8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b×××××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但上述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外,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02.80元、误工费6795元(48927元/年÷12个月/年÷30天/月*50天)、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上述合计7897.8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王岳勇予以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请为6702.33元(48927元/年÷365天/年*50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王岳勇负事故全责的事实;2.病历卡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自行花费医疗费502.80元的事实;3.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王岳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5.病假证明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后需休养50天的事实;6.2014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单共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前的收入水平实际上高于社平工资,但是因原告没有纳税证明,故按照社平工资主张误工费的事实。被告王岳勇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浙b×××××面包车系被告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的损失。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9.60元,要求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同意赔偿,其余原告诉请的损失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岳勇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9.6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浙b×××××面包车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均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原告自付的502.80元中有非医保用药64.10元,被告王岳勇垫付的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20.60元,故本案的非医保医疗费总额为84.70元,均应扣除;2、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没有异议;3、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的相应规定应为15天,误工费标准根据司法习惯按照100元/天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王岳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没有去上班而产生误工50天,且误工时间过长,按照公安部相应规定,以误工15天计算为宜。本院认为,上述病假证明系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势实际情况出具,并与病历本记载的病休时间相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的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被告王岳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尚应提交劳动合同,且因其提交的工资已经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交纳税证明,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伤后是否上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达退休年龄,如其未能提交其受伤前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则其误工费可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现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仅为证明其实际工资尚超过该标准,该组证据原告是否提交并不会对其诉请造成影响,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1月15日11时23分左右,被告王岳勇驾驶浙b×××××面包车行驶至姜山镇上游村路段时因驾驶疏忽大意导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岳勇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肢及右足软组织挫伤经在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12.4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02.80元、被告王岳勇垫付209.60元,非医保费用共计84.70元)。该院出具病假证明八份,建议原告休息至2015年1月4日。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b×××××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王岳勇驾车将原告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王岳勇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岳勇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花费的712.40元认定(其中非医保用药84.70元被告王岳勇自愿承担);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共计50天;原告现未达退休年龄,其提交的工资单证明其受伤前收入超出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现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8927元/年÷365天/年*50天=”6”702.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8014.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27.7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6702.33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600元;上述三项合计7930.03元;非医保用药84.70元,由被告王岳勇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冬香经济损失7930.0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岳勇赔偿原告周冬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84.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缪建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