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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立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赵保生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保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立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新昌。委托代理人王冬青,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保生。委托代理人吕瑞兵,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昔阳县人民法院(2014)昔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理由是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既无合同关系,又不相识,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根据法律规定,应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赵保生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保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赵保生提供的欠款收据仅有魏江成签字,反映不出与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的合同履行情况,故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昔阳县人民法院(2014)昔民商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青审判员 康建军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武友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