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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高碑店市。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人民看守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容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君、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容城县容城镇工商巷15号出租屋内,先后5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合议庭根据本案证据,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做出公正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容城县容城镇工商巷15号出租屋内容留胡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容城县容城镇工商巷15号出租屋内容留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容城县容城镇工商巷15号出租屋内容留潘某、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容城县容城镇工商巷15号出租屋内容留颜某、“小亚”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孙某在其租住的容城县容城镇工商巷15号出租屋内容留颜某、“小亚”吸食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证人胡某、李某、潘某、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先后5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另有扣押清单及照片、吸毒工具冰壶、锡纸、塑料袋,被告人孙某租住房屋的照片,辨认笔录,尿检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雪峰审 判 员  尚文玲人民陪审员  郭星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景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