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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大勇与翟丽丽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00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国永生,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挺睿,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某和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一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刘某某和翟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孩子不到一周岁的时候,被告就起诉与我离婚,并当庭撤诉,还抱着孩子带着家人到我单位无理取闹,被告行为过激,对我造成极大的伤害和打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我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我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审中翟某某辩称,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孩子较小,并双方关系并没有达到破裂地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相符,被告没有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过激行为,我们双方子女刘某甲由被告抚养,后来原告强行将子女带到原告父母处,将孩子放到吉林长春,长期不让我探望。2005年购买的房产是我父母出资,并且登记在我名下,应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刘某甲(2011年5月31日出生)。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购买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翟某某,建筑面积70.19平方米,首付58109元,贷款13万元),截至2013年11月,双方尚有贷款89612.21元未偿还,2014年6月5日经辽宁惠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产现价值50536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纽带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经调解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考虑原告系现役军人,且孩子年龄尚小,应以被告翟某某监护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实际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以每月1000元为宜。关于被告翟某某名下所有的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房屋一处,被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首付系其父母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关于房屋归属问题,因原告庭审中表示房屋所有权归双方任何一方均可、被告表示要求房屋所有权,故以归被告翟某某所有为宜。关于房屋折价款问题,该房产现价值505368元,扣除未偿还贷款89612.21元,应价值415755.79元,则被告翟某某应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207878元。关于原告预先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关于被告庭审中称婚后贷款系向其姐姐借款偿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否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某某与翟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刘某甲(2011年5月31日出生)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自2014年12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0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三、共有房产: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三中路房屋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翟某某,建筑面积70.19平方米)归被告翟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翟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7878元(折价款未支付完毕前,该房屋仍归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四、被告翟某某贷款还清后30日内,原告刘某某负责配合被告办理房屋抵押解除手续。五、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1150元。案件受理费1577元,原、被告各负担788.50元。宣判后,刘某某、翟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某上诉请求及理由:孩子跟我在一起生活更为有利,孩子一直随爷爷奶奶生活,翟某某又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强行拆散祖孙有悖人伦,我要求抚养孩子。翟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诉争房产是我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且分割时认定的房产价格过高,对于刘某某的公积金应当予以分割。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要求抚养子女的上诉主张,因子女年纪尚小,随母亲生活更为有利,且刘某某作为现役军人,照顾子女的精力有限,刘某某主张孩子应由其爷爷奶奶抚养更为有利,因父母作为孩子的监护人,并没有法律规定父母都在的时候应由爷爷奶奶监护抚养的规定,故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翟某某提出诉争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主张,因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翟某某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购房资金来源,故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并无不当。对于翟某某提出房屋作价过高的上诉主张,因该房屋经原审法院委托对价值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房屋价值,并无不当。对于翟某某提出应当依法分割刘某某住房公积金的上诉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积金是否存在余额以及余额多少,本案中无法处理,故原审法院未予分割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刘某某承担300元,由翟某某承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