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蔡绘军、秦某某、姚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绘军,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彦秋、翟海燕,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某,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常正纲,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2014)郑刑二管字第5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管辖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绘军、秦某某、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绘军及其辩护人张延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彦秋、翟海燕,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正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蔡绘军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新领地小区4号楼3单元1402房间成立郑州星火科技有限公司,伙同姚某某、秦某某以卖炒股软件,提供股票内幕消息为名骗取客户信任,向其公司汇款。经核实,先后骗取被害人范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胡某、杜某某钱款共计72240元。公安人员报案后于2014年4月9日将三被告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受理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绘军、秦某某、姚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绘军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姚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蔡绘军、秦某某、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1、三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2、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三被告人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蔡绘军、姚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1、二被告人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2、收取被害人刘某某的13800元,打进了李向前的账户,该款项应从指控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秦某某、姚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13年8月,被告人蔡绘军在未取得证券从业资质的情况下,先后将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招聘到其经营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新领地小区4号楼3单元1402房间的郑州星火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指使二被告人利用互联网用其分配的工作QQ号,在QQ群里冒充其他股民,宣扬买其炒股软件会员可得到内幕信息赚大钱等虚假信息,同时为取得客户信任,将虚假的股票交割单及缴款凭证截图发到群里,诱使客户缴纳会员费成为会员。发展成会员后,再由被告人蔡绘军冒充股票分析师向会员推荐股票。先后通过被告人秦某某骗取被害人朱某某8000元、赵某某7800元、胡某7800元、杜某某21040元;通过被告人姚某某骗取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各13800元。期间,蔡绘军向秦某某、姚某某发放基本工资,并按成单额的30%提成。2014年4月9日,公安人员在郑州星火科技有限公司将三名被告人抓获。现被告人蔡绘军、姚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其加入了“金融世家投资体验群”、“股票实战技术交流群”,群内经常发布一些利好的股票信息及缴款凭证截图,称交钱后,由专业老师提供的股票都赚了钱。后群主老牛称其星火科技公司是专业指导炒股的,有专业的股票分析师,保证能赚到钱,让范某某汇款13800元,刘某某汇款13800元,成为其会员。推荐过股票,但亏损,后对方没有回音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某、赵某某、胡某、杜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其在QQ群里看到名为鸿瑞的群主称其公司掌握内部股票信息,有专业分析师推荐股票,保证赚钱,即分别交了8000元、7800元、7800元、21040元会员费打入蔡绘军的银行卡中。后对方推荐股票,但赔钱。对方没有卖给自己炒股软件。后联系不上对方,方知被骗的事实。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3年3月份,其通过网上招聘到被告人蔡绘军负责的星火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并根据蔡绘军的安排,用蔡绘军分配的工作QQ号,在群里冒充其他股民,宣扬买其炒股软件会员可得到内幕信息赚大钱,并将假的股票交割单发到群里,骗取客户信任,从而缴费成为会员。发展会员后,后期工作均由蔡绘军负责,并充当股票分析师向会员提示股票。秦某某、姚某某由蔡绘军发放基本工资,并按成单额的30%提成的事实。4、被告人蔡绘军、秦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供述了自2013年3月份,被告人蔡绘军开始经营郑州星火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4月、2013年8月,蔡绘军先后将被告人姚某某、秦某某招聘到该公司上班,并根据蔡绘军的安排,用蔡绘军分配的工作QQ号,在群里冒充其他股民,宣扬买其炒股软件会员可得到内幕信息赚大钱,并将假的股票交割单发到群里,骗取客户信任,从而缴费成为会员。发展成会员后,后期工作均由蔡绘军负责,并充当股票分析师向会员推荐股票。三被告人均未取得证券从业资质。秦某某、姚某某由蔡绘军发放基本工资,并按成单额的30%提成。被告人秦某某供认了其通过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8000元、赵某某7800元、胡某7800元、杜某某21040元的事实。被告人姚某某供认了骗取被害人范某某、刘某某各13800元的事实。其中,诈骗刘某某的一起分得提成4140元。被告人秦某某还供述称2013年所骗钱款均打入了户名为李向前的卡内,2014年所骗钱款均打入户名为蔡绘军的卡内的事实。5、从被告人处提取的2013年6月5日的软件装机单显示,客户刘某某、产品名称超赢版、补齐金额3800元、客服签名姚冰艳、汇款银行中国银行。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2014年4月9日9时许,办案单位接郑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提供线索,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与花园路交叉口国贸大厦1402房间内有一诈骗团伙,遂派民警赶往现场,当场将被告人控制,经讯问,三被告人对打着星火科技有限公司的招牌,以卖荐股软件为名,虚构事实,先后骗取股民缴纳所谓的会员服务费的事实。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汇款凭证、聊天记录、退赃收据、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绘军、秦某某、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蔡绘军诈骗7224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秦某某诈骗44640元,被告人姚某某诈骗27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绘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秦某某、姚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绘军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姚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秦某某、姚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秦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44640元,被告人姚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27600元,应属数额较大,故对该节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相关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三被告人在未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虚构有专业股票分析师指导、能够提供股票内幕消息等虚假信息,骗取客户信任,诱使其缴纳会员费牟利。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三被告人系公安机关在接郑州市公安局网监支队提供的线索后,在被告人的作案地点被当场控制。三被告人就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蔡绘军、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收取刘某某的13800元,应从指控的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受雇于被告人蔡绘军,并受蔡绘军指使从事诈骗活动,其中经其手诈骗刘某某13800元,并从中分得提成;从被告人处提取的2013年6月5日的软件装机单,亦能印证被害人刘某某向其缴纳费用的事实;被告人秦某某也供述称2013年所骗钱款均打入了户名为李向前的卡内,2014年所骗钱款均打入户名为蔡绘军的卡内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诈骗刘某某的事实,至于所骗钱款打人何人卡中,不影响其诈骗行为的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秦某某、姚某某系从犯,被告人蔡绘军、姚某某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蔡绘军诈骗他人现金共计7224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秦某某诈骗他人现金44640元,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且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已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姚某某诈骗他人现金27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绘军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姚某某系从犯,应当分别对秦某某减轻处罚,对姚某某从轻处罚;2、被告人蔡绘军、姚某某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蔡绘军、秦某某系多次实施诈骗,可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4、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5、被告人蔡绘军、姚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二人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秦某某、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绘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