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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诉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刘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160号原告:刘杰,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刘洪波,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杰为与被告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杰,被告刘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偿还原告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洪波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但此款我已还清,故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告与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被告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余下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至今未还的相关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在大洼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偿还余下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刘洪波抗辩已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杰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由被告刘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