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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无牌轿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农村商业银行探沂镇支行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行车未确保安全,与步行的该镇楼方村的王某丙相撞,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费县和平路路段的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时,因停车问题与该公司职工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出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王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45.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交强险赔偿11万元,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张某、陈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丙的尸体检验鉴定书;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判决书到本院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吴 武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