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遇宝勤,仪征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遇宝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进行婚姻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双方的性格差异逐步暴露出来,生活习惯也不完全相同,双方一直未能生育子女,加之种种原因,被告杨某于2012年2月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月,原告曾起诉至仪征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经审理作出(2014)仪马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2月,被告杨某离家外出,至今不归。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仪马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仪马民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书、仪征市月塘镇乌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李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李某、被告杨某婚后聚少离多,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又缺乏沟通交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李某诉至本院要求与杨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并未好合,杨某仍离家不归,夫妻间感情上的裂痕逐渐增大,现李某再次诉讼要求与杨某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张明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