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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体华与马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体华,马艳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张体华。委托代理人李二中,郭娜,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艳喜。原告张体华与被告马艳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华的委托代理人李二中、被告马艳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体华诉称,2011年5月11日至9月28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保温材料。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504.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根据法律规定,所欠货款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71504.16元。被告马艳喜辩称,2011年5月11日至9月28日因电厂的生活区2区1号楼宿舍建筑过程中需要购买保温材料,在原告这里购买材料,被告马艳喜当时是管理员和材料接收员,马艳喜和一个叫刘文奎的一起承包的外墙保温部分,这是外墙保温需要的保温材料。电厂这个活是马艳喜对外签的合同,但是刘文奎把合同要走了,把合同的款刘文奎全部收走了。2013年5月14日原告去要账,马艳喜对了帐后,就给原告打了个条子,除去已经给付的,还剩71504.16元未付,这个钱是应该给,但是应该刘文奎给。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体华是原南市区兴达保温耐火防水材料经销处业主。2011年5月11日至9月28日电厂生活区2区1号楼宿舍建筑过程中,被告马艳喜向原告张体华购买保温材料共计13万元左右,2013年5月14日经原告张体华和被告马艳喜对账,被告马艳喜欠原告保温材料款71504.16元未付。被告马艳喜在庭审中认为,虽然合同对外是被告马艳喜签订的,但实际是由刘文奎承包经营的,收帐也是由刘文奎收的,故此款应由刘文奎给付,被告马艳喜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原告张体华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收料条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体华为被告马艳喜供应保温材料,被告马艳喜理应给付货款。被告马艳喜认为此款项应由他人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艳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给付原告张体华货款71504.16元。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马艳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慧兰审判员  李冀军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谭桂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