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田生辉与蹇福生、辛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生辉,蹇福生,辛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06号原告田生辉,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日,现住西安市莲湖区锦园路**号*****室。身份证号:6106021968********。委托代理人王琪翔,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蹇福生,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5日,现住宝鸡市职业技术学院*号楼*单元*楼。身份证号:6103021965********。被告辛惠君,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23日,宝鸡市渭滨区养老经办中心工作人员,住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号院*号楼*单元。身份证号:6103031966********。原告李建红田生辉诉被告罗军宏蹇福生、徐亚琳辛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生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琪翔,被告蹇福生、辛慧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生辉诉称,2013年1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朋友见桥借款30万元。后被告蹇福生向见桥偿还部分欠款下余18万元未还。借款人见桥为了方便索要债权,经被告蹇福生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经三方协商,被告蹇福生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并约定了借款期间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蹇福生以手头拮据为由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08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期间内约定的月息2%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田生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汇款凭证、户籍证明信。被告蹇福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借条虽是真实的,但其目前已经向原告偿还了11万元,另对于逾期还款利息也不应承担。被告蹇福生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录音光盘。被告辛慧君辩称,原告不应将其一并起诉。首先其不知道被告蹇福生与原告间存在借款行为,不应将该笔借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蹇福生与其已经离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辛慧君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离婚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蹇福生于2013年1月15日向案外人见桥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在被告蹇福生偿还12万元后,案外人见桥与原告协商并征得被告蹇福生同意将剩余债权180000元让予原告田生辉。被告蹇福生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田生辉书写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田生辉现金180000元,归还日期2014年4月20日,利息共计10800元,合计190800元”。原告现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被告蹇福生曾向原告田生辉偿还50000元。再查,被告蹇福生与被告辛慧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16年1月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借条、汇款凭证、户籍证明信、录音光盘、离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有如下几个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告蹇福生实际欠款数额的问题,本案有借条为证,且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年利率未超过24%,亦符合法律规定。加之原、被告对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10800元均无争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蹇福生虽主张其向原告已清偿11万元,但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但因原告田生辉当庭自认被告蹇福生已向其清偿5万元,原告该意见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该5万元应首先抵充借款利息部分。二、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的问题。本案属于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蹇福生不承担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辛慧君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两名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虽在本案受理后解除婚姻关系,但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辛慧君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已明确约定为被告蹇福生的个人债务,故其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福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生辉偿还借款180000元并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年利率24%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蹇福生已清偿的50000元优先折抵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辛慧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4116元,减半收取15502058元,由被告罗军宏蹇福生、徐亚琳辛慧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岳 昆二O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千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