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周清与被告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周清,罗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李周清,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生,无业。委托代理人戴俊,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生,无业。原告李周清与被告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周清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尹江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周清的委托代理人戴俊、被告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周���诉称,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提供水泥和黄沙,双方于2014年3月经结算确认欠款为2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却拒绝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21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罗伟辩称,欠条是被告所写,但原告实际未提供21000元的材料。况且原告后来从被告这里拿了一些材料,说是折抵材料款1000元,还从被告手中扣留了被告亲戚的车辆一部,至今未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李周清数次向被告罗伟供应水泥、黄沙等建筑材料。2014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伟向原告李周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周清水泥黄沙款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此后,被告罗伟一直未给付此款。现原告李周清因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庭审中,原��李周清对被告罗伟的辩解意见均不予认可,并称所扣车辆系被告的亲戚所有,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的亲戚尚欠原告钱款。被告罗伟当庭陈述,双方当时未就材料款约定付款时间,后来自己就写了这张欠条。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材料款21000元并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实际未供应21000元的材料,且原告已从其处取回部分材料,约定折抵材料款1000元,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扣车辆系案外人所有,且原告表示其与此案外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对此车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理涉。欠条的出具时间距供货行为的发生较为久远,可见被告系在原告催要之下而出具欠条,且被告欠付材料款的行为必致原告存有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1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周清材料款2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罗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尹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邢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