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红民初字第3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陈占胜与梁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占胜,梁唯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红民初字第3613号原告陈占胜,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长垣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梁唯强,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天津市红桥区。原告陈占胜与被告梁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占胜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将30000元打到被告银行卡上,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后偿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梁唯强偿还原告陈占胜借款3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梁唯强负担。原告陈占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占胜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兹定于壹个月内归还全部款项。”右下角落款处为借款人:梁唯强。日期为2012.12.4。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一张。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被告梁唯强的银行卡上存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唯强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系原件,且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占胜与被告梁唯强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份,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请求,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将30000元打到被告银行卡上,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梁唯强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唯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和存款凭证为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唯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占胜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按实际发生数额,由被告梁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新代理审判员 周姗姗人民陪审员 黄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车 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