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飞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飞翔,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某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飞翔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飞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飞翔来到本市九龙坡区歇台子××大厦×栋×楼507室外,趁房门未锁之机进入屋内,盗窃被害人周某甲放在床上的白色苹果Iphone5s(16G)手机1部,价值3459元。2014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飞翔来到本市九龙坡区石坪桥×网吧特色区024号,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布包一个,内有现金3元及眼镜1副等物品。2014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飞翔来到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404车站旁的×网吧123号机旁,趁被害人周某乙睡觉之机,盗走其白色苹果Iphone4s(8G)手机1部,价值1704元。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飞翔在该网吧门口被协勤人员捉获扭送公安机关。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周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飞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确认记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网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估价鉴定材料,住宿人员登记表,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周某甲、杨某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熊某某、唐某某、周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飞翔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飞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飞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飞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刘飞翔退赔被害人周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四百五十九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敏 微信公众号“”